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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项目经理行为定性与表见代理的构成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7-07-27 15:56:51

这种认定标准的思维逻辑表现为:项目经理是企业的代表,其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又用于工程,如果不是由企业承担责任,对项目经理和合同相对人都不公平。但是这种认定标准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即项目经理可以不受企业是否授权的约束而为所欲为,合同相对人可以不对项目经理是否有代理权尽其应当注意的义务而将过失责任转嫁给施工企业,并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抬价格等损害企业利益者有机可乘。显然,这不利于维护正当的交易秩序,也不符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初衷,必将使施工企业陷于不堪重负的境地。  

对项目经理未经授权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把握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二、主观要件: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尽到了应当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的注意义务。

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了由主张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对前述二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对项目经理未经授权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一)项目经理的职务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表象  

表见代理的表象,是指实际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如相对人难以辨别的已失效或授权不明的单位介绍信、委托书,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按常理可对外使用的单位印章,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权通知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还包括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等。项目经理职务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表象,需要考察其职务与签订合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判断的前提,与项目经理定义和权源根据相关。如前所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签订合同不是项目经理的职务授权范围而需经企业委托授权,由此切断了项目经理职务与签订合同行为之间的客观关联,因此,项目经理的职务本身不是有权签订合同的表象。至于项目经理是否取得授权,或者其它因素使相对人相信其有权签订合同,则是委托授权的表象问题。  

(二)项目经理职务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关联与认定  

代理权表象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是认定表见代理构成的两个基本要件,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在分析项目经理职务是否属于代理的表象后,我们还需对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加以考察。一般而言,相对人若能证明表象的充分性,则同时也证明了自身善意及无过失,而在代理权表象不充分情形下,则相对人有必要单独对自身善意无过失加以证明,从而补足在证明权利外观上的缺陷。当项目经理未出示授权书、单位介绍信,未在合同上加盖企业公章等代理表象就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个人署名时,合同相对人应当对项目经理是否得到企业委托授权尽其审慎注意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若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合同相对人仍与项目经理个人签订合同,则即使不能认定其具有恶意也应当认为其有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过失,或者其主观上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就是项目经理。  

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主观要件的认定,还涉及对其认知能力及采用标准的选择问题。从相对人个体主观认知来说,由于对法律规范、市场规则了解程度和经验阅历的不同,不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对项目经理职务权限范围的认知会有差异,相对人误认为项目经理当然具有签订合同权限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这种主观认识的差异不应成为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我们选择的标准应该是抽取个体差异后相同行业一般人应当具有的客观认知能力,即合同相对人是否有能力对行为人的代理权进行核实或是否有了解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可能。客观认知能力包括知道或根据市场规则、生活常识可以推定的应当知道。项目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对于双方都应十分慎重,对此,合同相对人是知道的。根据国家公开颁布的规定项目经理签订合同需由企业授权,这是合同相对人应当知道的。合同相对人认为项目经理职务本身就有权签订合同是对其职务权限的个体误判,这种误判即为过失,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应对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但实践中却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即要求由本人(施工企业)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这是导致表见代理扩大化的又一误区。  

(三)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与合同相对性及对表见代理认定的影响  

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是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认定中不同于其它交易行为的一大特点,也是法官处理案件比较纠结的问题,因为这里需要考虑实际得益与责任平衡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考虑过于强化而忽视对表见代理主客观两方面基本构成要件的考察,甚至将项目经理的分包人及分包人的包工头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标的物用于涉案工程即视同表见代理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之利益与责任分配平衡的前提是表象的充分和主观的善意无过失,合同标的物是否用于工程,只能作为综合判断认定因素,而不能将其作为一个独立构成要件。只有当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它客观表象、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这两大要件难以判断确定应承担责任的相对人时,考察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补强其它表象才有意义。但当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足以排除表见代理构成,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即可锁定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时,再以标的物是否用于工程而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确定责任主体,在逻辑上当属本末倒置,在理论上抑或法律上更难理解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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