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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项目经理行为定性与表见代理的构成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7-07-27 15:56:51

材料设备等买卖租赁合同,不能也不应仅以买卖标的物的流向认定表见代理而改变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对项目经理的分包人及分包人的包工头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更需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加以切割。这里所指的合同相对性是指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因买卖标的物的流向而改变合同相对性,并不等于利益与责任失去平衡,项目经理在向材料设备等供应商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以通过与企业的结算取得工程材料的对价,特别是在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工程的情况下,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承担更符合权责相当、利益平衡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至于材料设备等供应商因项目经理偿付能力等原因向其主张债权困难的问题,应当归责于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应自负的责任。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制度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价值。  

(四)关于印章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印章作为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为本国传统并得到法律认可而与当事人签字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有观点认为:印章当经管理机关备案方为合法有效。这就产生一个未经管理机关备案,但确为单位或本人印章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问题其实与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确认具有相同性质。从社会管理需要来说,对印章备案是必要的,但是认为未经备案的印章无效,则显然不妥,因为印章的作用是当事人对相关文书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这种意思表示不应以印章是否备案为判断标准,如果说只有备案的印章才有效,必将生硬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这种将以管理要求否定意思表示实质内容的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的现实,就企业来说,除单位公章多有备案外,一章多刻及部门印章诸如项目部印章则少见有备案之说,如果未经备案的印章无效,必会导致新的混乱。  

施工企业的项目部等印章,是否能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则是需要研究的另一问题。从项目部相当于一般企业的车间而论,当然不能代表。但从工程项目部的职责在于履行与建设方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考察,项目部印章应当可以用于与建设方发生的业务关系但并不等于可以签订合同。鉴于项目经理在施工合同管理中处于的中心位置,换言之印章的使用权掌控于项目经理,因此,项目部的印章对外使用所代表的权限不应超过项目经理的权限,项目部的印章同样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这为常理。但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合同相对人对印章所代表权限的判断会高于项目经理的签字,因此,将项目部印章认定为有权代理的表象有其合理性。  

正因如此,为防范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极大多数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刻制和使用持非常慎重和严加控制的态度,多以技术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等代替项目部印章,使用这类印章的目的,在于处理与建设方关系的需要,同时警示材料供应商等第三人该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但始料不及的是,还是有把这种印章签订合同作为代理表象判决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不少案例。问题还在于将工程管理职能与签订合同权限的混同,认为工程施工管理在用,则签订合同当然可用。这种将表见代理认定简单化、扩大化的现实,使企业防不胜防,难怪施工企业难以接受而成为行业呼声强烈的又一问题。  

(五)关于工地标牌标识等与表见代理的认定  

对外签订合同不是项目经理职务范围而需企业另行授权委托,为国家明文并公开颁布的法律规章所规定,据此足可推定相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对项目经理是否得到授权是合同相对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把施工企业是否在工地相关标牌(工程概况牌、施工总平面图等)公示项目经理无权签订合同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要素,则有把合同相对人应注意的义务转化为由施工企业承担的责任倒置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其实还是对项目经理权源认识模糊的反映。施工企业在标牌上标明项目经理无权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对司法现状的无奈,但不应成为司法无奈的导向。 

三、关于项目经理责任制的类型及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随着建设领域经济体制的改革,项目经理责任制的方式也从原来比较单一的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 发展为以项目经理经济责任承包制为主的多种经营管理模式。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与项目经理经济责任承包制的相同之处为:二者都是施工企业委派履行施工合同并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管理的代表。

主要区别有:

1.前者一般无需投入,只对企业组织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行使调配管理权。后者一般由项目经理以企业名义或自行组织投入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简称包工包料;2.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可以分为不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项目经理和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项目经理,前者不享有或不承担工程经营结算的盈亏,其报酬以工资加经营利润分配或奖励确定,后者享有并承担工程经营结算的盈亏,扣除税收和企业管理等费用后的经营利润为其独得的回报,但同时也具有自负亏损的风险,简称自负盈亏;3.前者承包合同的属性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为主,后者则为经济属性为主的合同关系。4.前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是共同的,经营管理的好坏与其可得的奖金或分红相关,后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并不一致,经营得失全部归于项目经理,而企业所得只是合同约定并基本固定的管理费用。  

前述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的两种不同方式,是建设领域经济体制改革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但项目经理取得的权源是相同的,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制的项目经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因以企业名义承包经营,其权源仍来自企业的职务授权或委托授权,因此两者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并无本质的区别。但鉴于项目经理经济责任承包制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特点,在行为性质上有所区别:

一、项目经理签订材料设备等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实现其工程承包合同利益的行为,直接的利益主体是项目经理而并非施工企业;

二、如果企业对其授权未作限制,包工包料的特点可以反映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企业认可的,这是自负盈亏的从属。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要求合同相对人对施工企业采取何种承包方式作出判断,并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提出不同要求。但如果相对人知道项目经理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而不要求在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等确认企业行为,仍同意与项目经理个人签署合同,则可认为相对人认可的合同主体即为项目经理个人,或因缺乏善意而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对项目经理来说当然知道自负盈亏承包和个人签署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由项目经理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利益平衡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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