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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的法律关系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3-04-14 19:16:20

  但是,由此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也是《解释》里没有规定到的,就是如果工程未竣工,只是半截子工程或者烂尾楼,这也是前几年大量遗留的问题。对于这样未竣工的工程,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发生的工程欠款纠纷,笔者认为也应按以上两种方法处理。在建设领域里,每一项工程,都可以分为若干个分项分部工程,实践当中可以对已完工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或者检测评定。如果质量合格的,就应支持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如果质量不合格的,就不应支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持工程欠款的请求。

  2、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表面上看,被挂靠人具有符合建设活动要求的相应资条件,其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似乎有效。但实际上,被挂靠人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是将其企业名称、公章、资质证明借给挂靠人,并由挂靠人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和《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丧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被挂靠人仍应承担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至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拖欠的工程价款,应依照《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来区分处理。工程验收合格的,则支持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持工程价款的请求;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则不支持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

  3、发包人与挂靠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不及其他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似乎没有法律关系。《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应包括挂靠人,因此发包人也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按《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4、供应商与有关各方的法律关系。供应商与有关各方发生的关系,一是因发包人与供应商的关系;二是因挂靠人与供应商的关系;三是被挂靠人与供应商的关系。实践当中,以上第一种关系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清楚明朗,所以容易处理解决。后两种关系有时会重合在一起,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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