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7月8日,甲公司某项目部同乙公司某地区代理商刘某签订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均由刘某提供,加盖有乙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项目部供应橡胶支座1000套,价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由乙公司向项目部不定期供货,每次供货时间由项目部通过传真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负责将合同标的物运输至项目部工地。合同价款由项目部通过银行电汇至乙公司账户,且须于乙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给付。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分8次向甲公司供货,至2006年10月6日完成全部供货,项目部对货物予以全部验收认可。2006年10月16日刘某将乙公司开具的8万元不定额货物销售发票交给项目部,并要求项目部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她,项目部遂将8万元货款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给了刘某。后因刘某未将货款交给乙公司,乙公司遂于2007年12月9日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甲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其货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案发时,甲公司已与刘某失去联系。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由此可见,发票本身的性质便是卖方开具给买方的付款证据;刘某始终是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况且刘某取款时是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承担。 

    原告反驳: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属不正确履行合同;原告没有授予刘某收取货款的权利,刘某收取货款属无权代理,系个人行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证据。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买方出具发票,只是一种遵循行业交易习惯的行为,其目的是便于买方完税和接受审计。被告如要证明已向原告付款,应向法庭提交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证据,如银行电汇单等。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出示的发票并不足以说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在橡胶支座买卖交易中也确实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刘某虽持有甲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但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有权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代收货款,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一审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万元;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原被告双方观点与一审基本无异。后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被告放弃利息请求,诉讼费各负一半。 

    案情评析 

    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告出示的发票能否充分证明自己已付清货款;二是李某的代收款行为是否属于表现代理。现笔者作简要分析。 

    被告出示的发票不具有证明已付款的绝对效力。首先,《会计法》第十条(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且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根据该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发票与验收证明相结合,构成债权发生证据,债权人凭发票和实物验收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而言,发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就形成了已偿还货款的证据。仅依据发票本身,无法充分证实债权已经发生或款项已经支付,“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根据该规定,销售方若开具发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买卖双方发生经营业务;二是确认营业收入时。该规定并没有说,销售方在收到货款时开具发票,而是说销售方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而“收到货款”与“确认营业收入”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按会计规则,销售方收到买方货款时当然能确认营业收入,没有收到货款也能确认营业收入。因此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并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实践上,在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中,一方在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 

    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初步确定了发票具备收付款凭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被告不能以该条规定作为法律推定的法律基础,来推定已付款的事实。因为,一方面,“收付款凭证”是个广义的概念,并非特指“已收款”或“已付款”的凭证,而是包括了财务上“应收款”或者“应付款”发生的记账凭证;另一方面,“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订成文法时就有关事实的认定事项,为司法审判者设置了适用规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而该规定是国家财政部制定的,其性质为行政规章,效力低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法律推定的依据。当然,虽然该规定不能作为法律推定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为法官建立经验法则提供基础。比如销售方是零售企业,购买方是普通消费者(如在商场购物或到饭店用餐等),按日常惯例,绝大多数是消费者先付费后取发票,此时消费者若取得商品并取得发票则该发票能充分证明,购买方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发票能作为购买方付款的证据。而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形。 

    李某的代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所遵循的并不是民商法中违法即无效的一般准则,而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通过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促进市场商业活动的安全、效率和秩序,是一种效率重于公平的原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基本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且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交易;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所为的事项并无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道并非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所致。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自己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一事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如相对人非善意或有过失,则本人不承担责任;三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 

    庭审中,被告认为,刘某始终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并持有原告出具的发票收取货款,其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项目部通过银行电汇至乙公司账户,被告并没明确通知原告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刘某持有原告出具的发票,并不代表其取得了合同变更权。被告仅凭刘某个人的口头通知,擅自改变货款支付方式的行为应无效;另一方面,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一千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本案货款8万元,不属于可以现金支付的范围。刘某要求将货款直接用现金支票支付给其个人,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财务制度。对这一要求,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人应当怀疑其有效性,理应向被代理人乙公司去求证其效力。而本案被告因疏忽大意而怠于求证,便是一种过失。因此,刘某收款的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 

    「律师建议」 

    本案中,被告客观上确已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自己的管理不善,导致重复支付,造成损失。在此笔者提醒企业:一要认清交易双方主体,在合同签订、履行中必须严格审查对方代理人的代理证明、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二要熟悉合同,并信守合同,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三是开具发票与付清款项两者不能划等号,业务往来中,一定要注意完善手续。作为买方付款时,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要对方书面提供指定的帐户,并保留转帐结算凭证。若用票据(支票)支付或现金支付,应要求对方另开具一份收据,并由对方加盖公章以确认收到了相应款项。有些企业在用支票付款时,采取让对方经办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作法,以证明对方领取了支票,该作法虽简便、快捷。但存在明显的漏洞,因为,目前一些企业的业务人员跳槽频繁,如果对方由于当时签字人员已离职,进而否认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人是其单位员工,将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