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合同法第286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地位,保障劳动者报酬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合同法本身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问题却少有涉及。为此作者提出以下建议: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应为28天;建设工程的折价受偿,应该协调好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和方式问题。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期限;折价受偿;拍卖

  《合同法》第286条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地位不平等的现状。然而,合同法本身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这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期限作出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分别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地位、期限和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作出了初步规定。就目前而言,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仍不能应对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如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时,如何使其与一般抵押权相协调;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需要依照哪种法定程序等,这些都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应该重视的程序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批复中的竣工日期,第一种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二种为约定竣工日期。第一种适用于实质上的竣工,是指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经法定程序验收后的实际竣工;第二种适用于形式上的竣工,指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终止履行等原因而致工程未竣工或出现“烂尾楼”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到来后,工程即视为竣工。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有多种观点和意见:第一种认为是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第二种认为是竣工交付使用之日,第三种认为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第四种认为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根据国内外建筑业的惯例和施工合同的通用条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交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因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送交发包人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而并非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工程交付之日。我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部分就有如此规定。

  二、承包人的催告通知及催告合理期限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前,必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可见,承包人欲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须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效成立及行使该权利的实质条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程序性条件,即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并且给予发包人一个合理期限。而承包人何时可以发出催告通知,以及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合同法》和《批复》均未就此作出规定。

  在讨论发出催告通知的时间和合理期限之前,笔者拟根据《示范文本》和国外的惯例,梳理一下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过程。一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三是发包人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若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四是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的协议折价

  所谓折价,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协议方式,将所建设工程的部分产权转让给承包人,用以抵销工程欠款。很多学者认为,以房折价抵款的方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中的问题不多,法律一般不需要去干预。

  事实上,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抵款的过程中,不仅仅只涉及这两方当事人,还可能涉及抵押权人和消费者。

  1.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均属于可抵押的财产。在实践中,发包人为了筹得建设资金,获取银行贷款,一般都会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建设工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起抵押给银行。银行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设立。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实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95条和《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拥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均可就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进行优先受偿,若发包人对抵押权人的债务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均未按期履行,抵押权人和承包人均主张折价以抵销债务或工程款时,如何处理?首先应该确认两者所要求折价的是否为同一物。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建设部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该办法第11条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结合这几条规定和建筑实践情况,发包人与银行约定的抵押物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建设工程建造之前,发包人单独将其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二是除了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外,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纳入抵押物范畴;三是在建筑工程过程中,发包人将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归纳起来,抵押权人拥有抵押物的情况为,第一种是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加建设工程,第二种为单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工程”,该工程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承包人将这项“工程”折价时,应该包括建筑物及其建筑物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而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加建设工程。可见,抵押人的抵押物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均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加建设工程时,两者就可能会出现权利冲突。

  2.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协调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批复》中的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了一个初步的定位,即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抵押人和承包人均要求折价受偿时,承包人可以优先获得受偿。

  当承包人要求折价受偿时,首先需要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协议之后将要对所涉建筑工程进行产权转让,以抵销工程价款。但如果在之前,所涉建筑工程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时,建筑工程产权如何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就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若抵押权人不同意发包人将建筑工程折价给承包人,其可通过此条规定向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此时建筑工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就会出现障碍。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发包人、承包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僵持是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的。《批复》中关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能否对抗《物权法》第191条抵押财产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之规定?显然,就法律位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能算是一个司法解释,而《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规定必须遵循。所以,在法律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寻求一个折中的解决办法。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先就建筑工程优先受偿,若抵押权人不同意建筑工程的转让,承包人可以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建筑工程上的抵押权。承包人在取得建筑工程的所有权后,可以再将其转让给其他人,以取得工程价款。这个处理办法,初看是对承包人有利,因为其拥有了优先受偿权,而仔细分析就可以看出,抵押权人和承包人的实质上处于同一地位。所以,如果按照目前的处理办法进行,并没有体现出法律为保护建筑工程合同中劳动者报酬权和改善发包人与承包人地位不平等的立法原意。

  参考文献:

  [1]陆静.试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J].学术交流,2007,(12).

  [2]宋宗宇.建设工程合同原理[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

  [3]苟伯让.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与索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