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要求必须具有学校维修改造业绩,合理吗?

 

答:不合理。一个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类似业绩必须是学校维修改造工程。这样的业绩要求不合理,属于限定特定行业业绩、“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以改正。
限定行业、行政级别的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存在排他性?
保税区改革创新研究方案类项目,评审因素中设定类似业绩:根据投标人提供保税区改革内容研究相关业绩进行打分,每提供一个市级及以下保税区改革业绩得2分,最高10分,每提供一个省级保税区改革业绩得3分,最高12分,每提供一个国家级及以上保税区改革业绩得5分,最高得25分。本项最高为25 分,上述所列政府采购业绩评审因素是否存在排他性?

答:该案例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纠正。首先,业绩限定在保税区改革业绩,属于限定特定行业领域的业绩,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最高得25 分分值设置过高。同类业绩作为评分因素分值不宜过高,一般不要超过中小企业的价格优惠折扣(6%~10%),否则对中小供应商构成限制性或歧视性。

限定同类业绩的金额达到400万作为评分项,可以吗?
答:特定金额业绩不宜作为评分项。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相关,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构成对中小企业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九号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