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 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8.2.1 招标人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招标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法律性质,其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招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招标人的行为规范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中。
  1)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下列几种行为应属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①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②泄露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③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④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⑥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书。
  2)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招标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承担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①责令改正。招标人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改正方式主要有:招标人与中标人重新订立合同;招标人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②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已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2)招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对于招标人的行为规范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招标投标法》和一些部门规章之中。
  1)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
  ①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
  ②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③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④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⑥泄露标底的。
  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⑨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2)部门规章中对招标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因为我国招标投标项目涉及各个部门,因此各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招标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规定,对招标人行政法律责任均作出了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3)招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方式。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①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招标人有上述《招标投标法》及部门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行政部门有权对招标人发出书面警告,并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②罚款。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对招标人依据不同规定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并同时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③不颁发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规定,对应予招标未招标的,应予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招标人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④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是招标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⑤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是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如果招标项目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暂停该项目的执行或是暂停向该项目拨付资金。
  (3)招标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招标人承担的最严重的一种法律后果。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如泄露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或是泄露标底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招标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2.2 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法律责任,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投标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法律性质,其他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1)投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民事责任,是指投标人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违反合同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对于投标人的行为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中。
  投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表现为:中标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无效、分包无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等。
  1)中标无效的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3条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串通投标的行为表现为:各投标人之间彼此达成协议,轮流攻取中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等。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中标行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一般出于以下几种原因:投标人没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要求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从事该招标项目的资质;投标人曾因违法行为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是因违法行为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等。投标人除以他人名义投标外,投标人还可能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如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在递交的资格审查材料中弄虚作假等。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了上述的行为即属违法行为,将导致中标的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中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2)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如因骗取中标导致中标无效后重新进行招标的成本等;间接损失如项目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等。本条所定的损害赔偿对象是因投标人的骗取中标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3)转让无效、分包无效的民事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8条中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投标人在中标后,不按法律规定进行中标项目分包的,投标人就应当承担转让无效、分包无效的责任。该无效为自始无效,即从转让或者分包时起就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无效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行政责任是指投标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投标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取消投标资格及吊销营业执照。
  1)《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投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方式的规定。
  ①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③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④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⑤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中关于投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为和方式的规定。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等规定,对招标人行政法律责任均作出了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①警告;
  ②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③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④吊销营业执照;
  ⑤罚款,对违法行为的罚款的处罚是双罚制,即处罚违法的单位也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⑥取消参与投标的资格,根据其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取消其参加投标的资格时间从最低的1年到3年不等,但如果中标人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其处罚参与投标的资格期限比其他违法行为要更为严厉,其取消参与投标的最低期限为2年,最高的期限为5年;
  ⑦没收投标保证金;
  ⑧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告等。
  (3)投标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刑事责任是指投标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投标人承担的最严重的一种法律后果。
  1)承担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利益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2)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投标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2.3 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应当在招标人的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关于招标人的相关规定。但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又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又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1)《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资料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中即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民事责任,又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表现为赔偿责任和中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方式有: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及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对于罚款额度,根据违法行为的轻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处以不同罚款额,取消代理资格,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期限,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除《招标投标法》中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外,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作出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8.2.4 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不是行政领导机构,也不是业务主管部门,而是依法独立行使评标职能的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及职业道德,否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5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除《招标投标法》第56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外,其他一些部门规章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等,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行政法律责任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3)评标委员会成员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方式有:
  ①警告;
  ②取消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资格;
  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④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处以不同的罚款额度等。
  4)评标委员会成员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相关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在招标、评标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8.2.5 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63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故意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器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