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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政府采购法》(掌握)(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在本课程第八章统一介绍。)
9.1.1《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
9.1.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9.1.3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
9.1.4政府采购当事人
9.1.5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资格的要求
9.1.6政府采购的政策性规定
9.1.7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和程序
9.2《合同法》(熟悉)
9.2.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9.2.2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9.2.3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转让
9.2.4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9.2.5违约责任
9.2.6合同争议的解决
9.3《民法通则》(了解)
9.3.1我国民法的渊源
9.3.2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9.3.3民事法律关系
9.3.4诉讼时效
9.4工程建设有关法律和规定(熟悉)
9.4.1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
9.4.2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融资管理
9.4.3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
9.4.4从业资格制度
9.4.5发包与承包
9.4.6工程质量管理
9.4.7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9.5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药品采购等招标的主要规定(了解)
9.5.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9.5.2国有企业产权转让
9.5.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9.5.4科技项目招标
9.5.5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大纲要求:
掌握《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策规定、采购方式、程序、采购当事人和法律责任。
熟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了解《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和责任的主要内容。
熟悉工程建设项目投融资决策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市场准入、发包与承包等主要管理规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规定。
了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药品采购等招标的主要规定。
9.1政府采购法(掌握)
9.1《政府采购法》
9.1.1《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
9.1.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9.1.3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
9.1.4政府采购当事人
9.1.5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资格的要求
9.1.6政府采购的政策性规定
9.1.7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和程序
2003年1月1日生效,《政府采购法》共九章88条。
9.1.1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9.1.2适用范围(掌握):5个方面。
《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域范围)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主体范围),使用财政性资金(资金范围)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调整对象范围)。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例外情形:附则规定三种情形例外,可以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1)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政府采购,贷款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3)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9.1.3基本原则(掌握)
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9.1.4当事人:3类
《政府采购法》第14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1)采购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2)供应商:包括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部门认定资格的机构。
9.1.5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资格的要求
分为法定要求和特定项目条件。
(1)法定的供应商资格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基本条件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资源条件
4)具备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合法条件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购人规定的具体采购项目涉及的特定条件
一般包括:资质、生产能力、业绩、生产许可、财务状况、专业人员等。这些特定条件必须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且不能通过设定特定资格条件来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人为设定歧视条款。
9.1.6政府采购的政策性规定(掌握)
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政策性目标主要有:
①扶持本国企业的发展,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②促进就业,供应商必须安排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
③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强制购买节能环保产品;
④扶持中小企业、保护残疾人兴办的企业,价格优惠方式给予照顾等。
目前,已经强制实施的部分政策性规定:
(1)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对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境外使用以及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外审批。
(2)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3)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发改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4)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等,政府采购清单。
9.1.7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掌握)
《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适用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国务院——中央预算:国务院规定: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地方政府——地方预算
其他程序:见《政府采购法》。
(2)邀请招标:法律规定限于货物和服务,随机邀请3家以上。
1)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具备下列两种情形,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2)邀请招标的程序。政府采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的后续程序与公开招标的程序相同。
(3)竞争性谈判:
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1)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范围。具备下列四种情形,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竞争性谈判的主要程序是: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和确定成交供应商。
(4)单一来源采购
是指采购人向某一特定供应商直接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范围。具备下列三种情形,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5)询价
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1)询价的适用范围。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2)询价的主要程序是: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和确定成交供应商。
注意:除“公开招标”外,其他4种形式,经需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 9.2合同法(熟悉)
大纲要求:
熟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共23章428条,总则部分有八章,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违约责任等内容,概括说明合同从始至终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内容要素。分则是对各类合同的概念、形式、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等的规定。
9.2.1基本原则
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方面原则。
9.2.2合同的订立与效力(熟悉)
(1)要约与承诺
合同订立是缔约各方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内容,并以一定形式表示的过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一方称之要约人,接受要约一方为受要约人。要约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要约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二是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三是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合同的内容、形式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内容在于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计算以及支付、指定分包、保修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合同的形式是指缔约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文字表达协议的内容的形式。一般表现为合同书,协议书等。当事人之间来往的电报、图表、修改合同的文书,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工程监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可将合同的效力状态分为生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三种。
1)合同的成立。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合同生效需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和约定的生效条件,包括当事人缔约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标的确定并且可能等四个方面。如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则可能最终会导致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或者合同的可撤销。
3)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在欠缺某生效条件的情况下或者合同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合同当然不产生效力,且绝对无效,自始无效。
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52条,①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
4)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消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效力:在未被撤销之前,合同有效。被撤销的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失去法律约束力,可视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负有相互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义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合同生效之前。可撤销的情形:①重大误解、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④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也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生效要件存在瑕疵,须经有权补正人追认方为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要素主要为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等。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后,争议解决条款依然有效。(注意比较合同终止后有效的条款。)
9.2.3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转让(熟悉)
(1)合同的履行
是指合同生效之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合同标的的行为,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当事人实施给付义务的过程。
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原则、经济合理原则。
(2)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如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等。
2)合同的权利转让。合同权利的转让也称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可以分为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部分转让的,受让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共享债权,原合同之债因此变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转让中应当注意,转让合同权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在程序完成之后方为生效。合同权利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合同的义务转让。是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由债务人移转全部或部分债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就移转的债务而成为新债务人的现象。
债务转让的构成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方为生效。
4)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合同主体的变化,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改变合同的内容的前提下将其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概括转让的前提是:
①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
②必须经对方同意。
③包括合同一切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主权利和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的转移。但专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义务除外。
④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必须就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⑤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中标后的承包单位不能将自己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9.2.4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熟悉)
(1)合同终止的概念和效力
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造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终止后,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
法定终止的情形:《合同法》第91条,如因①履行、②解除、③抵销、④标的物提存等方面原因,合同可以终止。
约定终止:当事人约定
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仲裁诉讼条款有效。(注意比较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后,有效的条款。)
(2)合同的解除
1)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者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因其一方或各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可以概括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包括①不可抗力、②预期违约、③迟延履行、④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
约定解除:由双方合同约定。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类情形。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相应规定。
在承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例如:承包人在合同约定和催告的期限内没有完工;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的;或者在工程施工承包过程中擅自将己方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等。
在发包人有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时,即发包人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即有权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2.5违约责任(熟悉)
(1)违约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积极条件,后者为消极要件。其中违约行为可分为四类:
①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
②履行迟延;
③不完全履行。分为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瑕疵给付主要是指给付在数量上不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时间与履行地点不当、履行方法不符合约定。加害给付是履行有瑕疵而造成了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加害给付将有可能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④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其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况。
2)无免责事由: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存在不可抗力。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合同责任的事由。国际贸易当中常见。
3)归责原则。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采用何种方法,即为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来认定违约行为。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所致,而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态度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构成违约,相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债务、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及其他补救措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如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或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于承包人而言,承包人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这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引起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选择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行使担保债权等方式主张权利。
9.2.6合同争议解决(熟悉)(4种)
1)协商。成本低。
2)调解。
3)仲裁。
4)诉讼。 9.3民法通则(了解)
9.3.1我国民法的渊源
交易习惯有时也被援引到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上。
9.3.2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最基本的民法原则,兼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特性。
9.3.3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和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等三方面。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并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法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中对价或利益的载体事物。这种事物是多样性的,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能力、财产权利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主体不可分离,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主体:
是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1)自然人。自然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根据行为人年龄与智力状况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③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事主体: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法人。《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①法人的特征。法人具有的基本特征:
A)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B)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C)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D)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②法人的分类。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将法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又称为非企业法人。
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除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肯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法人又可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社会团体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3)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了解)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①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3个特征)
A)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B)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C)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
②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和形式。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条件:(3种)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③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民事权利(了解)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民法通则》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等4类。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还确立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纳入了债权的发生原因。
知识产权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通过法律确立而实现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有专有的权利,权利人从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主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两个类别。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身份权的具体内容包括:荣誉权、配偶权、亲属权。
(5)民事责任(了解)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3种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9.3.4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9.4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熟悉)
9.4.1与工程建设有关法律和规定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按照效力层级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等。
(1)法律
《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建筑法》为建筑活动的监管、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方面提供了系统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建筑活动开始进入系统法律管理的轨道。《建筑法》共计8章85条,包括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类法律规范,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等。
(3)部颁规章
建设部主要发布的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2006年)等等。
9.4.2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融资管理(熟悉)
(1)政策法规介绍
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2004年)等等。
(2)项目投融资管理
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
1)项目备案与核准。
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为备案制。
2)项目审批与核准(不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发改委审批与核准: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内符合行业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审批与核准:对于《目录》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批或核准的初步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一)发展建设规划以外的项目;(二)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性质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四)有关方面意见不尽一致,但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仍有必要建设的项目;(五)国务院明确要求报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3)融资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鼓励发展多种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9.4.3工程建设的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准许该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并颁发建筑许可证的制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政府对建筑市场实施宏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1)施工许可的主体
我国《建筑法》所确认的施工许可的主体系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施工许可的条件
1)《建筑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④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施工许可的期限(熟悉时限、延期、中止、重新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9.4.4从业资格制度(熟悉)
(1)法人从业资格制度:分为三大类:
1)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注意没有“工程总承包”)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2)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3)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2)自然人从业资格制度
自然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从业资格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方面的资格,各类注册资格的职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认定资格、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并在执业中遵守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9.4.5发包与承包(熟悉)
(1)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的发包,通常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全部或部分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设活动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建设工程的承包,是指具有从事建设活动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设工程业务,进行工程建设,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采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与发包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与发包承包有关的规定有《建筑法》第3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规章。
1)发包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两类:
①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建设工程的单位,通常也叫业主或发包人。
②总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的同意,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即是分包单位的发包单位。
2)建设工程发包方式:一是招标发包,二是直接发包。招标发包为原则,直接发包是例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原国家计委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国家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必须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3)发包中的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三禁止
①禁止限定发包。《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②禁止肢解发包。《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所谓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③禁止干预建筑材料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将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建筑法》第25条规定,依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注意比较承包的禁止性规定)
(3)与承包有关的法律规定
1)承包的主体。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承包的方式。可分为总承包与分承包;按承包主体的数量不同,可分为独立承包与联合承包。
①工程总承包,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的企业,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建设单位负责。
②工程分承包,简称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筑法》允许分包,但禁止违法分包。工程分承包可分为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
工程分包后,总承包单位对现场具有总包管理责任,应就全部工程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包单位对现场的管理,同时,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③共同承包(联合承包)是指两个以上承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根据联合承包协议,承担各自的义务和分享共同的收益。《建筑法》第27条规定:“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有关承包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两禁止
①禁止非法转包。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建设项目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一定形式的费用或提取管理费用比例,没有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总承包项目管理的行为。
②禁止违法分包。法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有:
A.禁止主体结构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不得将主体结构分包给其他单位。所谓主体结构,是指保证整个建筑物支承的主架结构,比如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
B.禁止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专业工程。《建筑法》第29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总包单位分包部分工程需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C.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即分包行为只能进行一次,禁止层层分包。
D.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将分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将分包工程发包给任何个人。
(4)建设工程的计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均有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年
1)计价的方法
建设工程的计价,对于不同阶段通常有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等表现形式,一般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计价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①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②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实行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可以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提供了三种方式供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选择适用
第一种是固定价合同,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第二种是可调价合同,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第三种是成本加酬金合同
2)工程结算计价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发包双方应按照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仅是对工程结算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且上述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为部颁规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结算均会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除非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均需遵守双方签订的有效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区别于其它法律责任的特点是:
第一,承担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行政管理机关;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第二,实施了建设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建设工程民事责任就是指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除了民法、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的民事责任以外,结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发包与承包过程中比较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
(5)与发包和承包有关的法律责任
1)因合同无效引起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同无效情形有: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及分包合同无效。
③因中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据《合同法》第58、59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工程款。
2)民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任何一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全部或部分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特殊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时,才能适用连带责任。《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规定了三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A.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B.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C.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活动中因违法发包或承包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对此需要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违法人的刑事责任。
如《建筑法》第6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68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不同情节下,因为上述严重违反建筑法和触犯刑法的行为有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包括诈骗罪、行贿罪、受贿罪等等。
4)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活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法律主体违反发包承包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招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罚则”、《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建筑法》关于违法发包承包的行政责任有:
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4.6工程质量管理(熟悉)(主体、标准、义务)
(1)概念
(2)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为了达到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而采取的作业技术和管理活动等。
我国现行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
建设工程标准,是指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所作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建设工程标准依其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工程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工程标准强制性条文,任何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各工程质量管理主体的义务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主体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主要有: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的完整档案。
2)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3)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有: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4)行政管理机关的质量管理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所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进行抽查,检查建设工程的实际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
报告制度: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4)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责任
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可以导致的法律责任不同,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类:
1)民事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法律并引起交易相对方及有关单位、个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质量管理规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需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等。
3)行政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
9.4.7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熟悉)(主体、标准、义务)
规范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等法律法规。
(1)各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义务
1)建设单位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主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需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①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设计、监理、勘察与施工单位。
②劳动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③项目安全措施的备案。
④特殊项目安全生产的报批。
⑤其它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勘察单位在安全生产中责任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3)设计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不可或缺的主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设计单位还应当根据建筑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遵守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设计文件中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4)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5)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重要的安全管理责任。主要包括:
①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②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机构。《建筑法》第44条规定,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有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交底及安全警示标志、现场分区管理、专项防护措施及污染控制、消防安全等等。
⑤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有持证上岗、保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等。
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2)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
1)民事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触犯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需对交易对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且施工单位或个人因此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相对方损失,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渎职罪等。
3)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违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散见于《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中。
其中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等。 9.5其它招标规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药品采购等招标的主要规定(了解)
9.5.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了解)(适用范围、特殊点)
主要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交通部发布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适用范围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主要是指那些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基础作用的公共工程和公共设施。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对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的公路建设的特许经营,适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主体:政府和社会投资人。
1)政府主管部门。
①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②交通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规定,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除此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2)投资人。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资金、设备、合法业绩等。
(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方式
通常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方式。
(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程序的不同
由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具有投资大,建设回收周期长,经营期限最长可达30年,涉及政治和社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其招投标活动除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等。
9.5.2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了解)(概念、适用范围、特殊点)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2008年颁布了《国有资产法》,以往的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发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由于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而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所以其适用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注意比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区别)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按照控股地位进行划分。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里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还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1)制定产权转让方案。
2)企业可行性研究和内部决策。
3)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
4)资产评估,确定转让价格。
5)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告产权交易信息。
6)合理选择产权交易方式及组织实施。
7)合同签订。
8)价款支付。
9)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9.5其它招标规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药品采购等招标的主要规定(了解)
9.5.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了解)(适用范围、特殊点)
主要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交通部发布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适用范围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主要是指那些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基础作用的公共工程和公共设施。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对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的公路建设的特许经营,适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主体:政府和社会投资人。
1)政府主管部门。
①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②交通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规定,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除此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2)投资人。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资金、设备、合法业绩等。
(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方式
通常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方式。
(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程序的不同
由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具有投资大,建设回收周期长,经营期限最长可达30年,涉及政治和社会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其招投标活动除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等。
9.5.2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了解)(概念、适用范围、特殊点)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2008年颁布了《国有资产法》,以往的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发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由于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而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所以其适用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注意比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区别)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按照控股地位进行划分。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里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还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3)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1)制定产权转让方案。
2)企业可行性研究和内部决策。
3)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
4)资产评估,确定转让价格。
5)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告产权交易信息。
6)合理选择产权交易方式及组织实施。
7)合同签订。
8)价款支付。
9)办理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