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
    (1)对建设用地上的物享有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获得补偿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住宅用地期满续期的权利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权利确保了住宅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必然丧失。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义务
    (1)履约的义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有履约的义务。
    (2)支付出让金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3)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登记的义务
    1)设立登记的义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变更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