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不论是数量还是规模都得到了空前的长足发展。建设工程在不断运行过程中会利用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控制工程施工质量。因此这时针对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健全,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弊端。这些弊端在一定情况下会产生经济纠纷,也会降低建设工程的实际效益。因此,本文认为目前有必要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法律性质进行详细分析和探究,为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奠定一定基础。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质量的合理保障能够为整体建设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做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部门基于约定收取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单位支付施工进度款项的时候,进行相应比例的预留,从而转化为施工方缴纳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主要保障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有一定的维修费用用于建设工程的维护或修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施工水平和施工方案的优化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因此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工程中被广泛应用。

一、建设工程中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保证金的意义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主要指的是承包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原施工的工程实施保修的承诺期间。该期间从工程竣工并经过严格验收之后开始起算。我国在建筑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对于质量保修期有着详细的法律规定,因而保修制度广泛适用于大量的建设工程中。假如在保修范围内产生相应的质量问题,那么施工方需要承担相应的维修或修复的义务,如果在这期间,施工方没有履行维修或修复的义务,对发包方造成了损失,包括发包方经通知后,施工方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就需要结合实际责任,由负有保修义务的施工方向发包方承担相应数额的赔偿。缺陷责任期主要是指建设工程缺陷修复责任,该责任主要源于建设工程合同内的约定,同时发包人还应该对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进行约定的期限,基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起算,还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方式进行设定。建设工程其整体的施工质量,会与承包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文件标准产生一些差异,这些差异会导致一些缺陷的产生。较大部分情况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承包方和发包方都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属于承包方和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就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按一定比例预留一部份款项,先不予支付,待缺陷责任期满或在缺陷责任期内按承包方履行缺陷责任的进度,再支付给承包方的款项。假如建设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产生缺陷,这时就需要承包商对缺陷及时修复,如果承包方没有对及时实施修复,那么发包方就会相应的扣除维修金额。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的差异

首先,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限有着明显差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分部工程保修期是基于承包方与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但该约定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缺陷责任期也是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期限,但按相关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限最长为2年。其次,建设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实际责任来源存在一定差异,质量保修期责任主要基于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而确定。在保修期内,房屋建设保修范围主要包含了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等等。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设计的使用年限。其它工程如屋面防水工程,外墙渗漏工程,对于这些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采暖期,供冷期以及一些管线设备安装的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限计算方式与其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在合同中会按照相应约定来履行,假如合同中没有对其进行约定,那么承包方也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在建设工程中质量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障更好的,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在这种情况下的维修费用是由承包方承担。假如承包方不承担相应费用,那么发包方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规定,基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来扣除相应维修款项。如果该维修费用超出了质量保证金的费用,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承担,而向承包方索赔。承包商需要针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的缺陷给予相应的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方可以对承包方实施延长缺陷责任的基础权利,在原有的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时,发包方可以制定延长通知并发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所包含的缺陷责任期时间不能超过1年。基于以上分析可以了解到目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限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但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建设工程保修期不存在必然联系[1]。

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取值范围和保证金法律概述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取值范围

由于目前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主要是针对一些实体建筑部分实施相应的保修,因此针对目前实际建设工程中一些价格或款项,需要基于工程实际进度款中调取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其临设和模板都不属于实体部分,因此该部分的款项不需列入到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中去。建设工程合同进度款项中应结合实际合同的内容约定,对其深入分析和探究,对合同内的一些外部价款项目实施有效梳理,由此才能更好的对合同内的款项和合同外部款项进行有效区分,和实施讨论,最终确定合同内款项和合同外款项是否需要纳入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基数的范围。合同价格款项的构成部分,其中包含了整体项目支出和分部项目支出等等,但是建设工程实际进度款项和建设工程合同内部价格款项主要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并计算的,并经过承包方和发包方约定的价格款项。建设工程合同价格款项中,假如其他支出的呈现形式是基于合同内部价格调整形式实施的,那么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扣减基数深入分析的时候,涉及到的内容需要包含专业工程分部和项目的支出[2]。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中质量保证金从文字描述来看,属于保证金的一种,但是基于质量保证金的功能来看,质量保证金是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和费用。这种资金形式更类似担保模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事项。按保证金的性质及类型来看,有商品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或是期货交易保证金等等。现阶段我国担保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定金、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保证也是担保中的一种主要方式,建筑工程中的质量保证金属于保证金中的一种,具有担保的功能作用,和担保法中的担保功能具有类似之处。一些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中质量保证金属于合约中的主要担保方式,不属于当事人对标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一些观点认为质量问题和质量保证金没有绝对联系。违约行为的责任,主要在于当事人违约后是否实施补救措施。质量保证金的作用重点在于预防,两者互为补充。违约行为会形成债权,和其他债权,在对比之下没有优先性。但质量保证金属于预先担保,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补偿效果[3]。以建设工程中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来分析,其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资金担保。主要是应支工程款的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利用交付款项给债权人的手段,从应付款项中将相应费用预留出来。针对债务人也解决了一定的资金压力,更好的让债务人利用其担保手段,以保证工程质量获得保障。针对资金实施有效的分类,基于概念将其区分,可以将其划分成物的一种。因此这时的资金担保也是物的担保。但资金担保和物的担保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预交资金后,会由于自身的实际特征,其所有权就会交由占有一方,而不是资金交付一方,比如押金和定金等等。在对物实施担保的过程中,即使将物体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但是其所有权不会产生相应的变化,如抵押或留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约定方式的一种,即便相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该种规范,只是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引导。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期限以及返还手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支付手段大部分都是从一些工程资金中扣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造成相同类型保证金缴纳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4]。

四、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合理完善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被广泛运用,为了更好的对建设工程行业发展奠定基础,有必要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进行完善和优化。基于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来说,一是需要法律法规的统一,如保修期限和建设工程保证金留存额度等等方面作出相对统一的规定。二是需要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完成留存和返还为基础,并结合双方利益,进一步提升其留存及返还的合理性。三是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在不同地区对一些不同规模的建设工程制定较为科学的保证金留存方式。强化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质量控制程度,将政府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四是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实施特殊的担保方式替代保证金,如银行出具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险种,或是质押、动产及不动产抵押等方式进行担保。还可以对现有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留存方式进行改革或有效的调整,以提升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力和约束力[5]。综上所述,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能够为施工维修义务的履行给予一定的约束,也能够避免发包方和施工方在责任期内为工程保修产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其次还能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意识进行提升,进一步对施工方案进行优化,促使施工质量的增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够为工程质量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意识有所提升,能够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鹏,王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法律性质研究[J].铁道经济研究,2019(3):6-10.

[2]朱绍奇.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分析[J].河南建材,2017(4).

[3]柯翼之,KeYi-zhi.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险分析[J].建筑技术开发,2017,44(16):114-115.

[4]牛瑞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探究[J].经营管理者,2018(8):80-81.

[5]宫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规定更新[J].建筑工人,2017(8):5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