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关施工合同行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工程报建审批权限,对施工合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按工程性质、规模统一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或湖南省建委、省工商局颁发的《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报建登记手续完备;
  (二)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三)合同草案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
  第六条  施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三)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四)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技术资料交付方式和时间;
  (五)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六)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七)设计变更;
  (八)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九)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  发包方如将工程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
  第八条  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颁发的工期定额,双方协商确定相应的工期,其中招标工程按投标承诺执行。
  第九条  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有关规定、设计图纸要求及投标承诺。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另有要求的,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工程价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等规定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招标工程以中标价为合同价。
  第十一条  提倡对工程实行总承包,并应签订总包施工合同。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方向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责。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签订分包合同必须以总包合同为依据。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合同备案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省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在承以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对施工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的履约档案,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施工合同管理先进单位;
  6.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按规定采用了合同示范文本;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是否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一致;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承包方驻工地代表是否与投标承诺一致;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和第十条的规定;
  8.双方是否出具了履约保函;
  9.双方是否在合同中提供了开户行及帐号;
  10.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并按审查后的合同草案签订合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
  第十五条  发包方(或委托承包方)应于正式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文本副本及合同管理人员名单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于合同备案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合同。如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将协议报送原审查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工期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办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