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计划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相互解释,互为说明。文件优先解释按如下顺序:
(1)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2) 本建设监理合同;
(3) 附加协议条款;
(4) 合同专用条件;
(5) 合同标准条件;
(6) 监理中标通知书;
(7) 委托人的招标文件
(8) 本工程监理投标书;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保证遵守本合同文件中对监理人的各项规定。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条件下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六、工期    日历天,自施工单位进场后,第一次工地例会开始计算工期。
合同终止时间为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时。
七、未尽事宜,双方根据需要,经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八、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壹拾伍份,其中正本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副本壹拾叁份,委托人执拾份,监理人执叁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副本与正本有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委   托   人:(公章)                      监   理   人:(公章)
住        所:                             住        所:
法 定代表 人:                             法 定代表 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经   办   人: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  户 银 行: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帐        号:
邮  政 编 码:                             邮  政 编 码:

第二部分    合同通用条件
定义及解释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驻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 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 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规定使用
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的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
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
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
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
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和否定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现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并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缺陷责任期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缺陷责任期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5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3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48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它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监[1995]737号)、《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以及国家、建设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发的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2.2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施工等许可文件及有关文件;
    2.3监理合同;
    2.4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含通过监理人审查、委托人批准的设计变更等);
    2.5与本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文件、经监理人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方法。
   第四条  监理任务、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4.1监理任务:
对本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有效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做好合同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使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合同要求,同时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4.2监理范围: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含通过了监理审查的设计变更)中所包括的本工程全部内容。
4.3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内容:
    4.3.1协助委托人与施工承包人办理开工手续,发布开工令,对施工承包人选择的分包商、材料供应商进行审查,并报委托人批准;
    4.3.2负责组织召开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现场协调会议;
    4.3.3主持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事先向发包人报告;
4.3.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方法、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措施、安全保证措施、文明施工措施,并监督实施;审查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如果审批意见或拟提出的建议会降低质量标准、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4.3.5督促、检查施工承包人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安全防护,协调委托人和施工承包人之间的关系;
    4.3.6检查、验收本工程采用的设备和进场材料、审批承包人的取样试验、审查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型号、规格。严格核查主要材料、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材质化验单及试验报告;
    4.3.7验收承包人的施工定线,检查承包人占用工程场地,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跟踪、旁站监督,做好工序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及整个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组织设计单位、施工承包人及业主进行工程竣工的初步验收,协助委托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协助业主组织竣工验收;
    4.3.8按照总体、年、月、周、日和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关键项目审查进度计划内容,审批进度计划方案,检查进度计划实施情况并督促承包人调整进度计划,审核承包人的当月进度报表、支付申请和签发工程支付凭证,审批承包人下月进度计划、用款计划,并在每月20日前将上述报表、计划报委托人;
    4.3.9编制工程计量程序和计量依据,并报委托人批准,按照批准的计量程序和计量依据对工程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计量工作,并根据合同文件签发支付凭证;
    4.3.10主持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质量事故,审批处理方案,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
    4.3.11督促审查施工承包人归档技术业务资料;建立技术经济档案,并将完整的监理资料移交委托人;
    4.3.12按监理规范和委托投资控制要求进行每月进度支付计量,变更工程单价和结算审核;
4.3.13督促施工承包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工人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检查并督促施工承包人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关键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4.3.14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审查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隐患的要责令其停工整改,参加工伤事故的处理;
4.3.15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工作。
4.4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内容:(施工合同内的保修期限)
4.4.1协助委托人办理工程竣工交接工作,检查和评价工程状况,并提出书面报告;
4.4.2监督检查工程的使用情况,鉴定质量责任;
4.4.3对工程使用中出现的,属施工承包人保修范围内的问题,督促施工承包人修复和回访;对属委托人责任而出现的问题,协助委托人做好善后工作;
4.4.4签署保修付款凭证;
4.4.5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签订合同后7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提供工程图纸及文件资料一份。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3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负责与监理人联系,并对本工程的有关现场问题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办公用房一间,现场办公桌椅叁套。对于监理人自备的设施,委托人不予补偿。以上由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在工程完工后监理人退还给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失职,按下述办法承担违约责任:
如因监理人的指令错误、明显失职或犯罪行为的,每次均应按监理酬金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监理人除退还相应部分的监理酬金外,还应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39.1监理酬金总额的计取:
(监理酬金总额)= (监理收费计费额)× (投标时投报的监理费率)
监理费率=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20%)/监理收费计费额;
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      (施工监理收费基价(即工程造价)×     (专业调整系数)×      (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高程调整系数)=        万元;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投标人所报监理费率不变,但若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大,导致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档次发生变化时,监理费应予调整,但工程专业系数、复杂调整系数不变,投标人投报的浮动幅度值不变。
39.2监理酬金的支付
(1)监理酬金必须转入合同指定帐户
(2)每次支付按业主审批的施工工程月进度款乘以监理中标费率的80%按月支付。
(4)最终支付: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协助业主、财政审定结算后五日内付至监理酬金结算价的95%金;剩余的5%在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
39.3附加工作的报酬或额外工作的报酬:其他服务收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根据监理人投入的人力、设备、服务时间参考本合同监理费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39.4在支付完全部酬金后,监理工程师及业主仍应负责履行尚未履行的任何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
第四十九条  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生效后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部分   附加协议条款

委托人:                                   监理人:
(盖章)                           (盖章)
                          

本附加协议条款为委托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就       施工监理工作有关事宜补充明确如下:
一、监理人除认真履行合同中确认的义务、权利、责任外,还应履行下列责任:
1、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及时组织和派出监理工作班子,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必须是已承诺的人员,工程施工期间现场监理人员应满足工作需要。
2、保证监理人员的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勤奋主动地工作,保证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预见性。
3、如无特殊情况,应保证监理班子中主要工作人员的稳定,保证监理工作的连贯性。
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监理证号:
钢结构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暖通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给排水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试验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地质(岩土)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造价专业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合同信息管理、安全监理工程师:     监理证号:
监理员:
以上主要监理人员按工程实际需要派驻现场。
4、不得与本工程的承包商、设备制造商或材料供应商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关系或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干预承包商正常的材料、设备采购;不得出卖或转让监理业务。
5、应每月20日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工程进展、投资、质量等方面的监理报告,及时反馈工程进展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协助提出解决方法,监督落实。
二、委托人及现场常驻代表有权随时抽查监理人现场监理日志、试验及检查记录等监理工作资料。
三、如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工程主要监理人员的更换,应提前通知委托人,说明更换原因,经委托人同意后及时安排相应的人员(业务素质水平不低于被更换人员)接替。
四、若不经过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则监理人除必须退还全部监理酬金外,还应赔偿委托人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监理人违约所造成的委托人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五、若出现不利于合同正常履行的因素影响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监理人同意免费继续履行监理合同,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