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  主:深圳市建筑工务署
监理单位: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业主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工程类别:                     
工程等级:
投资性质: 
投 资 额:燃气工程中标价
其  它:
第二条  本合同中的措辞和用语与所属的监理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中的措辞和用法同义。
第三条  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3.1 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
3.2 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详见附件);
3.3 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详见附件);
3.4 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第四条  监理范围:
经双方协商,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本工程下列阶段实行监理:施工阶段、保修阶段。
第五条  监理酬金的计取及支付方式:
5.1 监理酬金的计取:
按燃气工程中标价的百分比计取,即 :监理酬金总额=燃气工程中标价×监理酬金率,因此本工程的合同价暂定为:         元  (大写:                 )
本工程监理酬金的最高上限价为(上述合同暂定价)元,结算时,若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结算价中的燃气工程造价小于中标价,则监理酬金按照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计结算价中的燃气工程造价乘以费率(上述监理酬金率)计取,监理酬金的最终结算价以深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价为准。
5.2 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
燃气工程开工后支付20%;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支付监理酬金30%(累计50%);工程形象进度达到100%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酬金的35%(累计85%);余款经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结算后30日内一次付清。
第六条  监理期限
6.1 本合同的监理业务按施工合同工期执行,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 止。
6.2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十份,双方各执五份,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份。
第七条  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附件:
合  同  通   用   条   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1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工程投资额”在建设前期阶段是指工程估算;在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是指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竣工结算
前是指工程预算价,竣工结算后是指工程决算价,其监理费应按此进行调整。
⑷“监理酬金率”是指市物价局、建设局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
⑸“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⑹“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⑺“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⑻“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⑼“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到下一个午夜的时间段。
⑽“月”是指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2条  监理依据
⑴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及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及标准;
⑵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要点、设计要点及有关文件;
⑶监理合同及业主认可的其它监理工作文件;
⑷正式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说明;
⑸依法成立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3条  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任务和内容
第4条  监理任务:对工程建设的目标进行有效地控制和管理,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全面维护业主委托的项目合法权益,为业主提供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意见,帮助业主尽可能实现预定的合理建设目标。
第5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投资项目的决策咨询;
⑵协助业主进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⑶协助业主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6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⑵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⑶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⑷审查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点,满足业主所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⑸审查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⑹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规范;
⑺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7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标底编制工作除外),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⑵核查施工图预算;
⑶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8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⑴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写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⑵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⑶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⑷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⑸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⑹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⑺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⑻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⑼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⑽监管房地产预售款的专款专用,书面通知房地产预售款监管机构向房地产转让人划款;
⑾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⑿组织业主和工程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⒁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第9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组织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10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11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合同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12条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终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13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终止合同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业主的义务
第14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15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16条   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17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18条  业主应当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力,以及监理机构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19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⑴获取本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的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20条  业主应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21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监理单位的权力
第22条  业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单位以下监理权力:
⑴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设计分包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⑶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的建议权;
⑷工程结构设计和其它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⑸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建商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业主同意;
⑹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⑺报经业主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⑻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或返工。承建商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发布停、复工令时应向业主报告。
⑼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的签认权;
⑽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23条  监理机构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业主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直至更换承建商的建议。
第24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建议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予以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业主的权利
    第25条  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第26条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
    第27条  监理单位调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须经业主同意。
    第28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29条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30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31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业务,如因监理单位过失而产生质量事故,造成业主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赔偿。如因监理单位的原因使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赔偿;如因业主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业主应向监理单位补偿。
    第32条  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
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33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款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的责任
    第34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监理单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35条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36条      按时、保量地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酬金。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37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38条由于业主或第三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39条  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以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酬金。
    第40条  业主如果要求监理单位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当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单位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业主发出通知后21天内没有收到满意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第41条  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39条或第40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半年时,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日内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业主的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第42条  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43条  合同违约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给对方一定的赔偿。
第44条      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酬金
    第45条  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46条  支付监理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47条 如果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的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24小时内向监理单位发出异议的通知书,但业主不得拖延其它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奖励与处罚
     第48条  在满足工程质量及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如因监理单位的合理化建议被业主采用,导致工程投资的节约,则在
合理化建议被业主采用的28天内,业主应按节约投资额的30%奖励监理单位。但业主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的工程除外。
    第49条   监理单位在有限监理期限内,如工程按期完工且竣工质量评为优良,则业主奖励监理单位;如竣工验收质量
不合格,在业主处罚监理单位;奖励与处罚金额由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50条   委托的工程建设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的出外考察,经业主同意,其所需费用随时向业主实报实销。
    第51条  监理单位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范围以外,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52条   未经双方书面同意,无论业主或监理单位,均不得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53条  除业主书面同意外,监理单位及职员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报酬。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合同规定的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争议的解决
第54条 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业主与监理单位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  同  专  用  条  件
第10条  监理业务:
完成        项目燃气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
第14条  外部条件包括:______/____。  
第15条  双方约定的业主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开工前提供1、全部设计文件;2、有关批文;3、施工合同;4、相关施工资料;5、产品供货合同、证明文件。
第16条  业主应在7天内对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20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监理单位自备的,业主给予经济补偿的设施如下:    /   。
第21条  在监理期间,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 / 名职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工作,并免费提供  /   名服务员。
第31条  如监理单位过失产生质量事故,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⑴如监理单位对业主的损失负有间接责任时,监理单位对业主的赔偿额为:工程直接损失额×监理酬金率。
⑵如监理单位对业主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时,监理单位对业主的赔偿额为工程直接损失额,但不超过监理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因监理单位的原因使工期延误,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每延长一个月的赔偿金=监理酬金总额÷监理期限(按月计)即-------/------。
因业主的原因使工期延误,业主同意按以下办法给予监理单位经济补偿:每延长一个月的赔偿金=监理酬金总额÷监理期限(按月计),即:--------/--------- 。
第43条  违约方同意给对方一定的赔偿。
赔偿金=监理酬金总额的20%。
第45条业主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
第46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酬金。
第49条  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奖励金额为   /  ;工程质量不合格,处罚金额为  /  。
第54条  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 √ ]1、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2、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1、 监理单位按照深建【2008】1号文的要求配备监理人员。
2、 监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的验收、移交等手续,并协助建设单位做好燃气相关工程竣工移交等资料的整理工作。
3、 本项目在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备案的预算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