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通过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等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
土地开发整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作,土地开发整理的内容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我国现阶段土地开发整理的主要内容:一是调整用地结构;二是平整土地,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三是道路、沟渠、林网等综合建设;四是归并农村居民点;五是恢复利用废弃土地;六是划定地界,确定权属;七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内容的不同,土地开发整理可分成三种类型: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

(一)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是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目标
和用途,通过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根据土地整理后的主导用途,可将土地整理分为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

1.农用地整理
农用地整理是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以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土地有效供给量,提高农用地质量,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过程。
农用地整理包括农用地调整、农用地改造、地块规整、基础设施配套、零星农宅的迁并等,具体内容包括农用地面积、位置的变动、性质的置换、低效农用地的改造以及地块规整重划,水、电路等小型基础设施配套和零星农宅的迁出或合并。
农用地整理可根据整理后的主导用途分为耕地整理、园地整理、林地整理、牧草地整理和养殖水面整理等。
(1)耕地整理。耕地整理指的是对农田进行的整理。耕地整理的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如农田防护林工程、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2)园地整理。园地整理主要指果园、桑园、橡胶园和其他经济园林用地的整理。
(3)林地整理。林地整理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林地的整理。
(4)牧草地整理。牧草地整理包括放牧草地整理和割草地整理。
(5)养殖水面用地整理。养殖水面用地整理主要指人工水产养殖用地整理。

2.建设用地整理
建设用地整理是以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为主要目的,采取一定措施和手段,对利用率
不高的建设用地进行综合整理。
建设用地整理包括村镇用地、城镇用地、独立工矿用地、交通和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
(1)村镇用地整理。村镇用地整理包括村镇的撤并、撤迁和就地改扩建。
(2)城镇用地整理。城镇用地整理主要指城镇建成区内的存量土地的挖潜利用、旧城改造、用途调整和零星闲散地的利用。
(3)独立工矿用地整理。独立工矿用地整理主要指就地开采、现场作业的工矿企业和相配套的小型居住区用地的布局调整、用地范围的确定和发展用地选择,一般不包括大规模废弃地复垦。
(4)基础设施用地整理。基础设施用地整理包括公路、铁路、河道、电网、农村道路、排灌渠道的改线、裁弯取直、疏挖和厂站的配置、堤坝的调整,也包括少量废弃的路基、沟渠等的恢复利用。

(二)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而废弃的土地,采取一定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土地复垦包括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在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也包括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造成损毁、荒芜、闲置的农田和其他成片土地。
按造成废弃的原因不同,可将土地复垦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类是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的破坏土地的复垦;第二类是因道路改线、建筑物废止、村庄搬迁以及垃圾压占等遗弃废弃坑、塘、洼地的废弃土地复坑;第四类是各种工业污染引起的污染土地复垦;第五类是水灾、地质灾害及其他自然灾害引起的灾后土地复垦。

(三)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过但具有利用潜力和开发价值的土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对荒山、荒地、荒水和荒滩等改造为可供利用的土地。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特别是开发成农用地,同时又规定,无论开发成建设用地还是开发成农用地,都必须依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经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