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答:《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

(1)主体要求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该规定可知,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标的小,对定作人一般没有发包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受行政制约不同。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而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预。

(3)合同要式不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并未对承揽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定,因此承揽合同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4)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程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总包人将其中部分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时,须取得发包人同意。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承揽人有权将部分辅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定作人同意。但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分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也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合同分包后,次承揽人就完成的工作向承揽人负责; 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 带责任……”即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就工作成果与总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