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理的定位尴尬,权责不相称因为我国监理行业起步较晚,监理行业的发展还不是很完善,监理制度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环境及建筑市场各种潜规则的制约下实行仍有不少局限性,举步维艰甚至可能走进死胡同。

监理的定位本应是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性质的,受业主委托独立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而现实情况监理往往沦为业主(建设单位)的附庸看业主脸色行事。

业主牢牢掌控着工程参建各方工程款(包括监理费)拨付的大权,而工程安全、质量验收的最终评判权和执法权掌握在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手中,由此监理的权力十分有限。

2、监理工作受制于业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建设领域“大业主、小监理”的情况没有改变。

业主虽然委托聘请了专业的监理机构,但往往同时也设置了自己的工程管理部门。

业主的管理部门不仅管理项目监理机构,有的还跳过监理直接对施工单位进行管理和施加影响,监理通常只是对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及安全的控制有一定的权限。

在强势的业主面前,监理很难独立行使职权,监理工作的规范化打了折扣,监理的作用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

对于业主自身或由于业主的原因发生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监理想要管理、想要制止,却往往有心无力,因为监理费的支付掌握在业主手中,业主还可以有权要求撤换监理。

3、监理工作范畴局限监理工作本应是贯穿于建筑工程实施的全过程中的,但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建筑工程的监理仅仅是作用于项目的施工阶段,而且局限于施工阶段的质量和安全控制,这导致监理工作的很大局限性和工程管理的断档。

当业主聘请监理机构之后,监理直接进入到施工阶段,而没有参与项目的前期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前准备及竣工后的运营保修,导致监理不能对项目的全寿命周期的投资目标、进度目标、质量目标进行规划和管理,不能充分理解业主的建设目标和意图,监理工作的开展存在一些盲目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理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为业主提供的服务是局部和片面的。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