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条款效力予以特别认定的施工合同

  这主要指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垫资施工合同,主要表现为“阴阳合同”。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等工程完成一定进度或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以往,该类合同或约定一般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手段或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予以认定无效,实践中还出现司法机关单独制作裁定书对垫资及利息进行收缴的做法。而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也联合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禁行令”。但实践中由于建筑市场的竞争激烈与高额回报,承包施工方带资施工的现象屡禁不止,反而愈演愈烈,最常见的就是双方出于规避目的除按招标文件订立“阳”合同之外,私下还签订一份主要就合同价款另行协商、包括垫资条款的“阴”合同现象。对此,应当看到,垫资现象和工程款拖欠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后者主要是出于企业管理制度和建设资金监管机制的不完善而导致;相反,垫资施工却是国际建筑市场通行的惯例做法,应被视为在我国建设项目结束了长期的由国家全额投资的计划体制之后,率先由市场主体自发形成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市场行为,应予肯定支持。对当事人就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对当事人就垫资问题没有约定而实际存在垫资事实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不予支持。鉴于垫资合同中存在由施工单位承担本应由建设方承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还极易引发劳务费、材料款、银行借款和工程质量等诸多纠纷,司法实践中要注重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并在审理中做好相关保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