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法条对因工程质量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词条第一款,是保修人单独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是是有前提的,即“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是保修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词条的第二款,规定的是保修人与与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况。即双方均存在过错。一般情况下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的过错多是对保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不予配合,比如因为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的原因保修人无法进场维修等。这里还要主因的就是,发条规定的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意味着,这里是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即根据过错来分担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