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工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权利限制情形、先例方式、溯及力等,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还有如下问题有待探讨:一是催告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催告的合理期限就综合考虑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既要给发包方一合理的期间筹借款项,又要注意维护承包方获得应得工程欠款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可参加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工程款给付时间段的规定,确定为一个月左右为宜。但如果双方对以工程折抵欠款达成协议,按照协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此时,承包方可不必经过催告而取得行使折价受偿的权利。如果发包方恶意转移建筑物所有权,承包方优先权不应再受到期间的限制,随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二是债权是否要求相当。实践中,一个建筑物上往往同时具有多个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必须要均衡考虑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行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顺序,其所用于的建筑物价值应与确定的债权大体相当,即最终折价或拍卖的标的价值应与欠款数额大体相当。不足部分由发包方继续支付,超出部分由承包方及时返还,同时,还要考虑到承包人优先权范围应大体限定在其所施工的范围内,对其他施工人劳动所增值的部分,不应享有优先权利。三是建筑物所有权变动对优先权行使的影响。在建筑物被执行、受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下,除不得对买受人外,其他应在执行环节确定承包方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