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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释义之资质挂靠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3-04-14 20:58:11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释义之资质挂靠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是关于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和“资质等级”,是指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核发的允许其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资质证书和该证书所载明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其质量问题直接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要保证建筑工程质量,首先要求从事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等)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相关工作技能的技术工人,要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装备等等。同时,由于各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各有不同,对工程承包单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的要求也不相同。工程规模越大、技术要求越高,对承包单位的资金、技术、管理水平等条件的要求也就越高。因此,有必要将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按其所具有的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规定其只能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对此,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从事建筑活动所应具备的资质条件,以及建筑活动从业者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规定,以总包、分包或者其他方式承揽并完成建筑工程业务的建筑业经营者,其负责人和营业所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并有法律规定年限以上的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经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充足的财产基础或银行信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韩国规定,经营建筑业者,必须取得建设部长官许可,其拥有的资本额、技术装备和技术水平等,必须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我国台湾规定,建筑业的承造人以依法登记开业的营造业厂商为限,并将营造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对每一等级应具有的资本额、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和每一等级允许承包的工程的限额作了规定。本法第十二条也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则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可以说,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是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准入证;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是表示其业务能力大小的证明。但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无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这是造成当前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突出,甚至导致发生房倒屋塌的重大恶性事故的重要原因。例如,1995年12月,四川省德阳市一座7层高楼整体倒塌,造成17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其主要原因,就是当地一家丁级设计所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该楼的建筑设计任务,设计上有严重错误,加上施工管理混乱而造成的。类似这样血的教训并不少见。为此,本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二、当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另一个表现,就是有些无资质或者低资质的企业、包工队以“挂靠”有较高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或者采取与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企业搞假“联营”等形式,以资质等级较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有些施工企业则见利忘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收取挂靠管理费、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有偿使用费等),允许其他单位甚至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例如,上海一家建筑企业以工程造价的3%一5%的价格出卖本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长春一家建筑集团总共网罗了48个挂靠的包工队。这种现象的存在,对建立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危害极大,必须予以禁止。为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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