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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可以以挂靠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3-04-14 19:54:38

挂靠人明确自认其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的,也可以以挂靠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该车辆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代表人提出作为代表的,应当出示委托人的授权证明。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修建公路、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在公路、航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同时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委托的施工单位发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继续进行建设施工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施工单位为主体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登记为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经营者,拥有4辆以上(含4辆)经营性车辆,交通执法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其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交通执法单位在查处时,违法行为人故意回避,经调查核实对其违法主体仍难以确认的,可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客观的反映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特定位置,以标明特定位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作为拟制被处罚(处理)主体,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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