烂尾楼中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

  烂尾楼工程纠纷中,几乎绝大部分的工程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而在每一个烂尾楼工程纠纷案件中,也几乎每个发包人都不会放弃追究承包人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机会,每当此时很多承包人会提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故探讨这种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实务上显得极有必要,下面分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违约金的性质。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还是补偿性的,还是两种特性兼具,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一直未停过。一些论者主张判断违约金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更多的人则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实际上是用来充当替代赔偿损失作用的,当事人通过约定这种违约金,一旦违约,就支付违约金,可以避免举证上的困难,即避免了证明损失、证明因果关系等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也认为,“长期以来,尤其是在以前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更多地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在后来的立法中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多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样,既维护了守约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违约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违约金的功能在于使未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得以补偿和实现。……有关违约条款主要是用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力求做到公平,而决非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违约方”。上述观点的立法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财产责任,其本质意义主要在于对守约方的补偿,其次才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加深对违约金责任属性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在实务中正确判断违约金约定标准的高低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