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主要结合一些具体案例,针对实际工程招投标项目中出现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了解析,以便于对工程招投标实践应用作一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工程招投标;实务;案例分析 
  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普遍采用的一种商品和服务竞争性供应模式,是我国工程建设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我国工程建设市场规范化、完善化的重要措施。经过多年的应用实践,极大的促进了工程建设项目的成本控制、服务提升,也提高了工程建设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整个工程领域涉及到的行业主体多元、复杂,加之大量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主导型或涉及到大量的非市场因素,招投标的相关监督机制不全,现有的法律尚存在一些模糊和空白,导致工程招投标的实践应用中问题频发多发,严重影响了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有效性。本文将结合一些案例就一些具体的问题进行解析,以便于对工程招投标实践应用作一些参考和借鉴。 
  1工程技术方案的合理性与报价的权重 
  某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氮、磷比常规城市污水的指标高出近一倍,针对这种进水水质数据,在对现场考察时,了解到水质监测点位于一个化肥厂厂附近,水质监测是随机进行的,不是连续监测的,不具有代表性。根据了解化肥厂的污水排放量和浓度,核算城市污水水质浓度,在招标答疑中提出,但当时招标单位与项目业主没有明确答复,因此,编制招标文件时不能以此作为编制依据,否则会导致废标。 
  在投标文件编制过程中,为响应招标文件,必须采用原进水水质数据,确定工程方案,并对工程建设投资、运行后的费用提出详细的数据。在投标文件编制中对水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提出潜在的问题,对不同水质条件下工程投资、运行费用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在评标过程中得到全体专家的一致认可,最终以高于最低报价70%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在后续的水质监测结果验证了原水质的氮、磷指标存在偏高的问题,在工程设计中进行相应调整,为工程节省了投资,降低了运行费用。 
  2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尤为重要 
  某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招标项目,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形式,共有国内外15家企业参与投标,所有投标企业报价最高相差2倍以上,报价最低的3家企业,其部分设备明显低于成本价,质量明显难以保证,但投标文件设备的技术描述中全部响应标书。根据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有关规定,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将合同授予满足能力和资源标准并且其投标已被确定为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商。 
  在评标过程中只对投标技术文件的描述进行审核,确认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的供货商,进入商务标书的评审,商务报价的最低投标商,被列入中标第一候选人。虽然一些国际招投标项目明确规定,合同应该授予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但不一定是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但长期以来低价中标已经成为实际运作中的定律。因此掌握和运用好一些国际招投标项目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国外贷款建设工程项目。 
  本案例项目实施后部分设备的技术规格低于原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虽经设备验货时及时进行补救措施,避免了一些事故的发生,最终部分设备质量还是受到影响。 
  3“低于成本价投标”的法律思考和实践启示 
  3.1案例情况 
  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针对五大类石材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共有5家企业参与投标竞价,经现场多轮竞价后最终确认报价最低的A公司中标,但现场未签发中标通知书。后该房产企业法律顾问在审核A公司的报价资料时发现,其中在所供应的五类石材中,有一项石材的初始报价为580元/平方米,但在最后一轮报价中仅为30元/平方米,前后报价相差悬殊,具有明显的低于成本价报价倾向,法律顾问随即提出质疑并出具法律意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供货人若以低于成本价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并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若按此价格履约,供货人在最后结算时有可能可通过司法程序申请该项价格结算的约定无效,并要求专业机构对供货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从而要求采购方按定额价或市场价进行重新核算。该房地企业随即向A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A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报价不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则将依法选定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人。B公司认为其总报价符合A的中标要求,其全部供货的平均价格不低于成本。 
  3.2案例解析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抵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至于对“低于成本的报价”的判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供货人若以低于成本价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并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供货人还可通过司法部门申请专业机构对供货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从而要求采购方方按定额价或市场价进行结算。 
  3.3实践启示 
  成本报价要考虑社会的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这是判定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基本依据。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商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在考察投人的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必须以社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来计算,而不能以单个投标商的成本来作为标准。如对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报价高于社会平均成本,则可终止与其合作。 
  招标前请专门的评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把这个评估价作为标准价(或成本价)供评标时参考,并且严格保密,直到评标开始后才能公开。评标时,若有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准价(成本价)的10%(或15%),即被评委宣布废标,当然,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约定,供应商前来投标即视为接受约定。 
  结论与总结: 
  我国工程领域招投标虽然进行了多年的应用实践,但存在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与运作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使其发挥更好的作用。要实现招投标的公平、公开、公正,在招投标程序上就必须规范化,尤其是科学评标体系,建议政府部门尽快建立统一的、科学的项目采购评标体系;针对工程行业的相关人员而言,应加强培训与学习,掌握与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技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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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博,白帅,杨超等.分析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对策[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4,(17):1669-1669.DOI:10.3969/j.issn.2095-6630.2014.17.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