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3]56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新的示范文本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同时废止。

专题一:1999版施工合同修订的背景情况

一、1999版施工合同与现行法律体系不相适应

从1999版施工合同颁布实施至今已有近14年时间,期间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安全生产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国标《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此外,国家还出台和修订了与工程建设紧密相关的法律,如《合同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等。1999版施工合同内容与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影响到施工合同管理以及合同风险控制等方面,尤其对于解决施工合同中暴露出来的典型问题显得乏力,比如招标发包的合同效力问题、转包挂靠问题、暂估价项目的管理问题、情势变更问题、迟延结算和支付问题、暂停施工问题、竣工验收与移交问题、缺陷责任问题、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合同解除等问题。因此,对1999版施工合同进行修订势所必然。

二、1999版施工合同结构和内容与建筑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

1999版施工合同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建筑市场的专业化程度较低、行政管制较多,因此在合同条款设置上较为粗放,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力量的介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工程建设的专业化、市场化日益突出,特别是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对于合同文本的专业性和操作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1999版施工合同中没有考虑暂停施工的问题,而暂停施工作为目前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常见现象和纠纷争议事项,亟需予以规范。再如开工问题,1999版施工合同中没有对开工的程序进行约定。另外,1999版施工合同在结构和内容上存在条款设置粗放、权利义务设置不均衡及风险分配不明确等问题,不能有效地指导复杂的工程活动。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各方也呼吁对1999版施工合同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

 


专题二:新版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基础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由承揽合同发展而来,其法律的特征应当符合《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第15章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承揽法律关系中要求定作人提供资金并提出具体的定作要求,而且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对承揽人基本上仅作手艺、工艺等技术要求,一般不承担加工承揽材料的市场风险。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要求也不能完全脱离承揽合同的基本要求。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价值

首先,强调多重法律价值,且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顺位在先。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强调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建设领域法律规范的立法价值,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顺序,此与普通民事交易活动不同。

其次,强调公平分担风险的原则。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本质内容,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必须进行合理的风险分担,方能为建设工程下昂贵活动提供正常发展的保障。

第三,兼顾合同管理的效率原则,强调建设工程相关活动的程序性。从效率角度出发,商事合同的实质即为交易,因此,为了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纷争,应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程序规范,减少双方当事人摩擦、避免粗放管理。

三、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

合同的最重要的使命就是以实现合同目的为目标,通过条文安排完成对合同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安排。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草的过程中,在准确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特性的基础上认真谨慎分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并根据其合同属性将风险转化成权利义务条文落实到具体的合同行为中。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通常为出资人,从合同管理的角度出发,不要求发包人是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法律通常也未对建设单位主体提出特别的资质要求;而承包人作为专业机构,主要依靠其技术完成工程承揽业务,当然应当承担法定和约定的施工责任,但是对于因市场风险变化引起的法律和合同后果,应按照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承担有限风险。

四、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中国国情,并促进交易习惯的形成,有效推进工程实践

合同的根本目的并非为了仲裁或诉讼,一个高质量的合同应当能够切实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当事人愿意自觉的使用合同以约束交易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2013版施工合同范本充分考虑到工程建设领域的现状,并试图通过其条文安排,解决以往工程合同中的顽症,并成为一定的交易习惯,引导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走向合法、公平与高效。

 


专题三:新版施工合同的主要特点

一、增加了九项新的合同管理制度

2013版施工合同借鉴国内外相关合同文本的成功经验,在通用条款中增加了以下九项新的合同管理制度:

(一)双向担保制度

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内普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新版合同吸收了FIDIC合同的承发包双方互为担保制度,即第2条发包人的支付担保和第3条的承包人履约担保条款。

2013版合同在双方互为担保制度上明确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与FIDIC合同相比,更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权益,可以更好地平衡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合理调价制度

关于变更调价制度,FIDIC合同规定在12.3款[估价]和第13条[变更和调整]中,2013版合同第10条【变更】、第11条【价格调整】借鉴和吸收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关于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FIDIC合同中的情势变更调价制度,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1、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了FIDIC合同12.3款[估价]中的有关内容,在10.4.1项【变更估价原则】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其中第(3)项规定显然可以有效防止和解决投标人不平衡报价问题。

2、FIDIC合同13.8款[费用变化引起的调整]中规定了合同价款因劳务、货物以及其他投入工程的费用的涨落而调整及具体调整方式,2013版合同则在第11条规定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11.1款)和“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11.2款)。其中11.1款规定了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调整合同价格及具体调整方式(采用价格指数、造价信息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调整价格差额),该款规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

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

11.2款规定了“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

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在2013版合同中增加条款规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和“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可以引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理分担市场价格波动和法律变化的风险,有效平衡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缺陷责任期制度

2013版合同考虑到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及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在参考FIDIC合同缺陷通知期和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基础上,引入了缺陷责任期,并纳入了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中的部分规定。2013版合同在15.2款规定了“缺陷责任期”:

“15.2.1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2013版合同中所使用的“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与FIDIC合同中所使用的“缺陷责任”、“缺陷通知期”存在着区别。因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仅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而并未规定“缺陷责任期”,在我国之前的工程实践中,工程竣工后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的修复,均是通过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来解决的。2013版合同第15条为“缺陷责任与保修”,其中15.1款为“工程保修的原则”,15.2款为“缺陷责任期”,在2013版合同引入“缺陷责任期”之后,关于工程竣工后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的修复,就同时存在着“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者之间显然存在重合和冲突之处。

为解决该问题,2013版合同1.1.4.4目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4.5目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5.7目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2013版合同中引入“缺陷责任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在今后适用2013版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并注意解决“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之间重合和冲突的问题。

(四)工程系列保险制度

2013版合同在18.2款中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并借鉴和吸收FIDIC合同18.1款中的有关内容,在18.6款中规定了“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增加该款规定可以有效促使发承包双方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保险,强化发承包双方通过工程保险来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意识。

(五)工程移交证书制度

建设工程是正在加工中的不动产,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即形成物权。FIDIC合同通过分别设定工程接收证书和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构建起了建设工程领域内的物权证书制度。

2013版施工合同13.2.2项“竣工验收程序”第(3)目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5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第2款“缺陷责任期”第4项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从不动产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看,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发包人发出“工程接收证书”,表明承包人加工的工程已经形成不动产物权并且已经转移所有权,转移占有的同时风险责任也已经转移;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表明承包人第一阶段的保修责任已经完成,扣留保修金的保修期的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释放扣留的保修金。设定这两项国际上通用的不动产物权证书制度,有利于用证据妥善解决在建设工程完工报竣、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工程交付诸环节中的矛盾,有利于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发生的实际竣工日期难以确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验收通过与竣工资料移交的关系以及工程接收时间等争议。

(六)索赔期限制度

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FIDIC合同中的规定,在19.1款“承包人的索赔”第(1)项中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此外,2013版合同还在19.3款“发包人的索赔”中规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即2013版合同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过期索赔作废的后果,还明确规定了发包人过期索赔作废的后果,可以更好地平衡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双倍赔偿制度

针对建筑市场发包人违约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老大难问题,2013版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违约双倍赔偿的明确规定,对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设定制度保证。

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2款“竣工结算审核”(2)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4款“最终结清”第2项“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规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对付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针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2013版示范文本对发包人拖欠结算工程款所作的双倍赔偿制度是适中的、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

(八)争议评审解决制度

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了FIDIC合同有关规定,在20.3款中规定了“争议评审”的争议解决方式。

与FIDIC合同中的规定相比,2013版合同中关于争议评审的规定不仅显得过于简单,而且在争议评审的地位及争议评审小组所作决定的效力上也与FIDIC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差异较大。2013版合同中所规定的“争议评审”仅为并列的数种争议解决方式之一,而非前置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无需经过争议评审而直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且,争议评审小组所作决定需经双方签字确认才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产生上述区别的原因可部分地归结于争议评审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还属于一个新生事物,需要有一个逐步推广和完善的过程。在适用2013版合同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上述区别。

(九)商定与确定制度

合同履行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即为发承包双方就履行事项产生分歧,如分歧不予及时处理即可转化成为合同履行的障碍,最终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013版施工合同在处理该问题时,借鉴了FIDIC合同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的做法,在通用合同条款的第4.4条引入了“商定与确定制度”,明确由总监理工程师承担商定与确定的组织和实施责任,并明确了该项制度起动的前提条件。

二、调整完善了合同结构体系

(一)合同结构体系更为完善,权利义务分配具体明确,有利于引导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针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2013版施工合同对合同体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在合同要素上进行优化、合并与补充。2013版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三大部分组成,并同时附具了11个合同附件格式。其中协议书共计12条;通用合同条款的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需要,同时也照顾到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充分考虑到了各方的意见,较好地平衡了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建立了以监理人为施工管理和文件传递核心的合同体系,提高施工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2013版合同将监理人和发包人代表进行了区分,建立了以监理人为施工管理和文件传递核心的合同体系。在2013版施工合同中,从尊重发包人权利角度和便于高效管理合同的角度出发,对于监理人相关事项做了相应规定,如强调发包人对监理人进行合理授权,并将授权事项告知承包人;明确监理人作为合同履行文件传递中心,即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文件往来均通过监理人来中转,确保监理人能够全面畅通的了解合同管理信息,以完成其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完善了合同价格类型,增加了暂估价规定

(一)完善合同价格类型,适应工程计价模式发展和工程管理实践需要

2013版施工合同按照新的合同价格形式将合同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及其他方式合同,其中由于成本加酬金合同形式的实践应用不具有典型性,故而在2013版施工合同文本中予以省略,归入其他方式合同,其他方式合同中还包含了采用定额计价的合同,还原了上述计价方式真实含义,并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以满足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理顺了工程计量与计价的相互关系,与清单计价规范相一致,便于合同双方的实践操作。此外,在总价合同的计量环节,2013版施工合同还引入了支付分解表,有利于提高总价合同计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增加了暂估价的规定,规定了暂估价项目的操作程序

2013版施工合同新增了暂估价内容,并根据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的规定,明确了暂估价项目的选择方式和程序。2013版施工合同将暂估价项目具体分为两类,分别为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和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并根据不同类别规定了暂估价项目的确认和批准程序及时间节点,便于暂估价项目的实施,提高工程的效率和效益,以保证暂估价项目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四、更加注重对发包人、承包人市场行为的引导、规范和权益平衡

(一)重视合同文本的指引和指导作用,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

(二)增加了防范黑白合同、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内容,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黑白合同、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和挂靠是建筑市场长期以来的顽疾,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客观上也是诱发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因素之一。鉴于此,2013版施工合同通过在协议书中引入宣誓性承诺条款及合同备案条款以遏制阴阳合同的发生;在通用合同条款中,通过增加限定新增承包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条款、限定专业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条款、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人员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账户约定等条款,保证承包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人员名单保持一致,有利于解决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细化了暂停施工条款,有利于避免因工程暂停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权益受损

暂停施工在工程实践中属于常见的现象,对于工程本身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均非常大,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并具备极强的可操作性。2013版施工合同立足建设工程实践,在综合各方建议的基础上,结合FIDIC合同等,完善了暂停施工条款,增加了暂停施工后的复工和暂停施工解约条款,希望以此解决工程长期停工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悬而未决等问题,避免因此影响工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同时增加了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的约定,避免因暂停施工对工程后续施工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失,导致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重受损,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四)更加合理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2013版施工合同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了调整,明确“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