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全面落实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央、省、市、区(县)各级财政资金或社会资本兴建的防洪、除涝、围垦、灌溉、水力发电、供水、采取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引(调)水、河湖水系连通、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水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质量工作负责。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受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及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但不得委托同一家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八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均要实施政府质量监督。

第十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西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水开发区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设置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部门),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其他方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开发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分级管理。

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西安市人民政府或委托西安市水务局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西安市水务局下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建设项目;

对中省下达资金的项目且投资规模大于2000万(含2000万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西安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

西安市水务局指定由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工作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余水利工程按照管辖范围由区(县)、开发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质量监督工作。辖区内暂无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要求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开发区实施的水利工程,如有技术难度等原因,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水开发区管理部门报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后,可安排与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联合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检测工作。检测费用申请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的通知》(办监督〔2019〕211号)要求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第三章 项目法人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组建),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查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以及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在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向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制定项目执行技术标准清单,并明确设置检查执行技术标准的环节和要求;组织设计交底,明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加强设计变更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加强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监督〔2019〕139号)加强对参建单位的质量检查,详细记录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及时整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历次稽察、质量监督、质量巡查等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留存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质量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建设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要按照《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5〕91号)的要求,履行工程代建相关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依法承担项目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地方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成立现场监理机构,驻场监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保持一致。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工作制度,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签发开工批复、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开展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指导监督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质量检查、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各项验收。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地方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合同。应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成立现场代表机构或设立现场代表。现场代表机构或现场代表应按要求开展设计文件技术交底工作,做好现场服务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优化设计方案,及时处理设计变更等事宜。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并按相关要求对施工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地方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履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质量负责。应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成立项目经理部,并明确设置质量管理部门。项目经理部主要人员应与投标承诺保持一致,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的,需经项目法人同意。

在投标书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明确岗位职责、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原材料及中间产品等进行取样检测,检测项目、内容和频次应符合规范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及中间产品等不得用于工程实体。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七章 检测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检测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地方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履行检测合同,对检测工作负责,并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中使用的计量器具、试验仪器仪表及设备应进行定期检定,并具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检测人员应熟悉检测业务,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检测报告,检测试验过程应符合相关规定、规程。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委托方、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四十条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四十一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鼓励质量创优,对工程质量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表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西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