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设工程分为特殊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以及依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对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依法组织专家评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设区市(省直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省专家库专家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相关技术力量的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及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结论,并对其负责。

(一)汽车加油加气站; 

(二)其他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如:煤炭、石油等化工项目)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情形(一)的建设工程,由设区市级(省直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情形(二)、(三)的建设工程,应报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审查专家及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作为设区市(省直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对采取技术审查的建设工程,选定的专家不少于三人;审查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方可通过。其申报、审查程序参照《陕西省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所提供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电子档案;

(二)需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提供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应提供技术审查结论。

第七条  对需申请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专家库建立、管理和专家评审、专家审查相关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设区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规定要求,成立专家库,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应包括: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总平面布局、建筑保温、室内外装修、防火防烟分隔、防爆、消防设施、消防电气、灭火器及其他灭火设施;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消防产品一览表(选用的型号、数量、安装部位、性能参数、生产厂家、使用年限等)涉及专家评审的应包含专家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等技术资料;涉及专家技术审查的,应包括专家审查结论、落实技术措施等技术资料。

其中包含的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检测报告,可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并对出具的书面报告负责。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的依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机构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公开。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规出具虚假或失实报告的,采取信用管理并函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人员密集场所50%、丙类厂房及库房20%,住宅、办公、其他类5%的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选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其他类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办理结果函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或利用政务平台将电子文档推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将审批通过的建设工程建筑总平面图、竣工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省直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责任主体单位,应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自主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将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竣工图纸及影像材料等整理归档,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事项办结后在一个月内完成建档归档。归档的原始资料应长期保存,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可追溯。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特殊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明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0年6月1 日起施行至2025年5月31日止,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