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的质疑有效期,不是从供应商购买到招标文件时算起,而是从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算起--

  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看质疑有效期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说”是我国法律部门一句规范的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判定权利人权利和义务的标准。该标准注重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的推定,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法人根据其知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政府采购的质疑处理环节,这一法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性。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含义

  “知道”与“应当知道”是一对孪生兄弟,“知道”属于自己的权利,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义务,“应当知道”是他人的权利,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人们行为的法律模式,同时也是法律的核心,在每一部法律中无处不在。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也是平衡利益行为的规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首先作出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这里的时效指的是质疑时效。

  质疑时效如何计算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每一个程序的设计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供应商的质疑权利亦是如此。“知道”是权利人的权利,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知道”是义务人的权利,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所享有的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是政府采购的公平与正义的具体体现。法律是讲究平衡的,既要保护供应商的权利,同时也要保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既没有无节制的权利,也没有无原则的义务,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成为约束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一个时间平衡点。

  举例说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信息公告已经明确注明公告日期、公告期按要求为20天,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如对招标文件持有异议可在公告质疑期即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如果供应商公告当天来购买招标文件,并且欲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就可以在公告后的前7个工作日内提出。如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公告期已满5个工作日,那么他提出质疑的时间就只剩下2个工作日。如果供应商是在超过公告期7个工作日以上再提出质疑,则供应商的质疑权利就因为过了质疑有效期而被取消了。这是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时效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的约束下所规定的,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和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是其本身所拥有的权利,但招标公告已经明确约定公告日期,这就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供应商质疑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债权债务是现代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法律现象,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虽然债权债务永远不会消失,但诉讼时效由于受法律的规范而会使追索的权利遭到消灭。这与购买招标文件是由看招标公告所引起的结果是一样的,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已经明确看到了招标公告上所注明的公告日期,也就知道了自己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权是否存在或是否还在质疑有效期限内。这种情况下,尽管当事供应商会一再否定自己知道,但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供应商知道质疑权或质疑期限,也就是“应当知道”相关情况。

  过了质疑期 仍有维权路

  法律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范,是因为政府采购是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服务的一个重要举措,从根本上说是保护广大纳税人的权利的。政府采购项目不能因为少数供应商无端的质疑,而妨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能为了少数供应商的利益而损害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况且在有些情况下,采购人所要实施的采购项目均带有很强的时效性、紧迫性、实用性。如果已经丧失了质疑时效的供应商能够再行使质疑权利,那么对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对其他供应商的利益无疑是一种侵害。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必须理性地掌握法律的武器,既要维护供应商的正当权利,又要向供应商阐明所要承担的义务。为强调此点,招标采购单位不妨在招标文件中言简意赅地注明“知道或应该知道”方面的重点描述,以使供应商充分了解和明白《政府采购法》的要义所在,共同促进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成长。

  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后,虽然质疑期已经丧失,但并不是完全没有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这就为那些掌握了一定真凭实据的供应商开辟了一条质疑以外的“谏言”通道,这是《政府采购法》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