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使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对推动政府采购工作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政府采购法》共9章,88条。第一章,总则共1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原则、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适用的法律、政府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采购政策性规定、政府采购信息管理,以及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等;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共12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和含义、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和要求、供应商资格条件、供应商组合联合体等;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共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适用情形和有关要求等;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共10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五种采购方式的程序和要求、履约验收和采购文件保存等;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共8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形式、合同必备条款、合同订立、合同备案、分包履行、补充合同、合同变更、合同中止或者终止等;第六章,质疑与投诉共8条,规定了供应商就有关政府采购事项进行询问、质疑、投诉的方式、途径和时限,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答复、处理的方式和时限,供应商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等;第七章,监督检查共12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及人员的要求和考核,审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等的监督职责等;第八章,法律责任共13条,规定了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共5条,规定了《政府采购法》的例外适用情形以及生效日期等。
  9.1.1《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核心,法律的各项具体规定都是围绕立法目的展开的。通常情况下,一部法律的第一条都会开宗明义地明确立法目的。《政府采购法》的第一条具体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政府采购法》立法目的包括了五个方面的含义。
  (1)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政府采购法》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重点强调政府采购各类主体的平等关系,要求各类主体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过程中,都必须按照法定的基本原则、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开展采购活动,保证政府采购的效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政府采购法》将公开招标确定为主要采购方式,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在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前提下,使采购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物有所值,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国外经验表明,实行政府采购,采购资金节约率一般都在10%以上,这在我国的政府采购实践也得到了印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制,可以节省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3)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采购不同于企业或私人采购,不仅要追求利益最大化,还要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扶持民族工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强制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给予绿色环保、节能、自主创新等产品一定幅度的优惠,鼓励供应商生产节能环保产品。法律为实施政府采购政策目标提供保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供应商都是市场的参与者,采购代理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经济关系,应当平等互利,按照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促进廉政建设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可以使采购成为“阳光下的交易”,有利于抑制政府采购中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净化交易环境,从源头上抑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政府采购法》为惩治腐败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9.1.2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政府采购法》从五个方面划定了其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
  从地域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除香港、澳门因实行“一国两制”以外,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主体范围
  在主体方面,使用范围划定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各级机关。我国现行的预算管理制度将国家机关分为五级:一是中央;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三是设区的市、自治州;四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五是乡、民族乡、镇。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团体组织,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3)资金范围
  从资金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或专项收费。
  (4)调整对象范围
  调整对象范围,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所谓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如专利),固体、液体或气体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5)例外情形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形,项目虽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因其特殊性,作为例外,可以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1)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3)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9.1.3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9.1.4政府采购当事人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14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1)采购人
  采购人的范围包括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2)供应商
  供应商的范围包括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3)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也属于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9.1.5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资格的要求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分为法定要求和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规定的特定条件。
  (1)法定的供应商资格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政府采购活动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才能进行平等的交易,签署合同,并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诚实守信,在内部管理上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财务清晰是承担政府采购合同的基本条件。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设备是保质保量完成政府采购合同的物质基础,专业技术能力是保质保量完成政府采购合同的人力基础,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物质和人力基础。
  4)具备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供应商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否则,就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的目的,同时,也构成了与其他供应商的不平等竞争,法律将禁止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如果供应商遵纪守法,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者曾经有重大违法记录,经过三年的考察,没有再出现新的重大违法行为,说明其已经改正错误,具备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由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条款不可能一一列明,只能使用“规定的其他条件”予以概括,一般称为他项条款,这是我国立法时常用的方法。
  (2)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政府采购法》允许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的特定条件。特定条件一般包括:资质、生产能力、业绩、生产许可、财务状况、专业人员等。这些特定条件必须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且不能通过设定特定资格条件来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人为设定歧视条款。

  9.1.6政府采购的政策性规定
  针对政府采购使用资金等方面的特殊性,法律赋予政府采购实施一些经济和社会的政策性目标。政策性目标主要有:为了扶持本国企业的发展,规定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为了促进就业,要求获得较大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必须安排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强制采购人购买节能、环保产品;为了扶持中小企业、保护残疾人兴办的企业等,部分小额政府采购合同,通过价格优惠方式对这些企业给予照顾等。
  国务院、财政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强制实施了部分政策性目标。目前,已经实施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是对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3种例外情形确需采购进口产品时,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批准后才能采购进口产品。
  (2)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采购人必须优先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具体要求是:
  1)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评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2)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要求。采购人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时,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3)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3)强制采购节能产品
  政府采购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不仅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还对在全社会形成节能风尚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确定了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制度:
  1)制订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从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根据节能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择优确定,并在有关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
  2)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应该具备的条件:
  ○1产品属于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节能效果明显;
  ○2产品生产批量较大,技术成熟,质量可靠;
  ○3产品具有比较健全的供应体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4产品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条件要求。
  3)确定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原则:
  ○1产品具有通用性,适合集中采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
  ○2产品节能效果突出,效益比较显著;
  ○3产品供应商数量充足,一般不少于5家,确保产品具有充分的竞争性,采购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4)编制采购文件的要求。采购人应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对节能产品的优惠幅度,以及评审标准和方法等,以体现优先采购的导向。拟采购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并在评审标准中予以充分体现。同时,采购招标文件不得指定特定的节能产品或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以达到充分竞争、择优采购的目的。
  (4)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
  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在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中,对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公布了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对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企业环保技术进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中,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形式,按类别确定优先采购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调整清单,并以文件形式公布。

  9.1.7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和程序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国务院负责规定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方式的数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定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方式的数额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为: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2)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1)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具备下列两种情形,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2)邀请招标的程序。政府采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的后续程序与公开招标的程序相同。
  (3)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1)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范围。具备下列四种情形,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竞争性谈判的主要程序是: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和确定成交供应商。
  (4)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某一特定供应商直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方式。
  1)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范围。具备下列三种情形,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2)单一来源采购遵循的原则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5)询价
  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1)询价的适用范围。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2)询价的主要程序是: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和确定成交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