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1)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2)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3)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建造师执业范围
    (1)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和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建造师执业前提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未经注册的,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
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2)无犯罪记录;
    (3)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4)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4)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5)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6)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建造师执业基本要求
    建造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建造师执业专业划分
    一级建造师执业划分为14个专业: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级建造师执业划分为lO个专业: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活动,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依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公民是指具有本国国籍。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的人。在我国,公民是社会中具有我国国籍的一切成员,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和儿童。自然人则既包括公民。又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各国的法律一般对自然人都没有条件限制。
    自然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也可以成为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施工企业工作人员(建筑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执业人员等)同企业签订劳动
合同时,即成为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主体。
    (2)法人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它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存在必须具备如下五个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把法人分为如下两
大类。
    ①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从我国实际社会经济生活来看。企业法人有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等。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企业法人的主要表现形式即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施工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大序列:施工总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特级、一、二、三共四个等级,分为12个资质类别;专业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二至三个等级,60个资质类别;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设一至二个等级,13个资质类别。
    ②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包括:机关法人(国家权力机
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事业单位法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教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核准登记,都可以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3)其他组织
    指依法或者依据有关政策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组织也被称为非法人组织,包括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劳务承包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私营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附属性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和一些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协会、学会、研究会、俱乐部等社会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四类:(1)表现为财的客体。财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工程
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2)表现为物的客体。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物的客体,主要是建筑材料。如钢材、木材、水泥及其构成的建筑物,还有建筑机械等设备。某个具体基本建设项目即是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的客体。(3)表现为行为的客体。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行为多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检查验收等活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的标的,即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标的,即按期完成一定质量要求的施工行为。(4)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法律意义上的非物质财富是指人们脑力劳动的成果或智力方面的创作,也称智力成果。在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中,如果设计单位提供的是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单位依法可以享有专有权,使用单位未经允许不能无偿使用。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具体要求.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联结主体的纽带。
    (1)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权利主体可要求其他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使民事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加以保护并予以制裁。
    (2)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是相互对应的,相应主体应自觉履行民事义务,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某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主体双方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时,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告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
    (1)主体变更。主体变更可以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数目增多或减少,也可以表现为主体改变。在民事合同中,客体不变,相应权利义务也不变,此时主体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2)客体变更。客体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可以是其范围变更,也可以是其性质变更。
    (3)内容变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将会导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内容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不变,内容也可以变更,它表现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增加或减少。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
    (1)自然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然终止是指某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
    (2)协议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协议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3)违约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违约终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某类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而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也由一定情况决定的。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即是人们通常说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即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法律事实按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分为两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产生的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等。
    当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规定把某种自然现象和建设权利义务关系联系在一起的时候,这种现象就成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即事件。这就是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之一。事件产生大致有三种情况。①自然事件。自然现象引起的.如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等。②社会事件。社会现象引起的。如战争、暴乱、政府禁令等。③意外事件。即突发事故.如失火、爆炸、触礁等。
    (2)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都能引起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①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的初步设计的行为、依法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行为。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受法律禁止的侵犯其他主体的建设权利和建设义务的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或因过错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没有国家批准的建设,擅自动工建设等行为。③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行使对建设业的管理权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下达基本建设计划,监督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的行为。④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法定权限内通过规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工程建设法律的活动。如国家制定、颁布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条例等行为。⑤司法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能活动。它包括各级检察机构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各级审判机构的审判、调解活动等。如人民法院对工程建设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的行为。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代理关系中.通常涉及三个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代理的种类
    代理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形式。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
托而产生的代理。如公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属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可采用口头形式委托,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代签工程建设合同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委托代理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被代理人应慎重选择代理人。
    ②委托授权的范围要明确。
    ③委托代理的事项必须合法。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父母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就属于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形式,适用范围比较窄。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这种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设立的。如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律师作为离婚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无其他法定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属于指定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应注意的几个
  问题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2)代理人应亲自进行代理活动;
    (3)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
    (4)不得滥用代理权。
●代理权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①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组织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②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③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债权
    (1)债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与物权的区别:①债与物权的主体不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是对人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是对世权。②债与物权的内容不同。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的协助,是相对权;物权的实现则不需要他人的协助,是绝对权。③债与物权的客体不同。债权的客体可以是财、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物权的客体则只能是物。
    (3)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合同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问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在我国习惯上也称之为“致人损害之债”。③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
    (4)债的消灭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叫做债的消灭。债因以下事实而消灭。
    ①债因履行而消灭
    ②债因抵销而消灭
    ③债因提存而消灭
    ④债因混同而消灭
    ⑤债因免除而?肖灭
    ⑥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物权的种类
    传统民法规定的物权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也属于物权。
    物权可按如下划分:
    ①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的所有人划分。
    自物权。又称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使用权.留置权等。
    ②依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划分。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外国民法规定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都是用益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也属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担保物权。
    ③按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划分。动产物权。是指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外国民法中规定的质权和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
    不动产物权。是指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外国民法规定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
    (3)物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有刑法、民法、行政法之分,这里仅介绍民法的保护方法。
    ①请求确认物权当物权归属不明或是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②请求排除妨碍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排除妨碍的请求所有人、用益物权人都可行使。③请求恢复原状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物之原状。恢复原状的请求所有人、合法使用人都可以行使。④请求返还原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⑤请求损失赔偿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承认并以法律形式加以保护的主要知识产权为:①著作权;②专利权;③商标权;④商业秘密;⑤其他有关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四大基本特征:①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②专有性(独占性或排他性);③地域性;④时间性。
    (1)著作权法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
    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法律性质和特征既不同于作为普通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也和作为知产权的另一部分的工业产权有区别。
    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作者与著作权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的客体就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
    侵犯著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
    (2)专利法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请人及其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专利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权。
    专利法就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因确认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和因发明创造的利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
    专利权的主体包括发明人或设计人;社会组织;合法受让人I夕h国人与外国组织。
    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包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和专利侵权行为的确定。专利纠纷的解决包括请求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3)商标法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权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自然人也可以为商标权主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
    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包括: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时效一般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了专门规定。在我国只承认消灭时效制度,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消灭时效就是我们所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时,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
    (2)实体权利不消灭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是说,权利人不知道或不能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出现.阻碍权利人提起诉讼。法律规定暂时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阻碍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累计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
    (1)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
●分包工程的有关规定
    (1)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工程发包与承包法律责任的规定
    (1)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
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监理的基本规定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
    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
    ②有关工程建设文件;
    ③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合同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三控制”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控制。“两管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对建设工程进行的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是指建设工程监理要协调好与有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管理也是监理工作的重要工作内容。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限制性规定
    国家对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4条第l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同时,该条还规定:“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于2001年8月29日颁布了建设部令第102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原则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准则。
    1.公开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
    2.公平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原则,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不得对不同的投标竞争者采用不同的标准。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3.公正原则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行为应当公正。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公正的原则与公平的原则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其共同之处在于创造一个公平合理、平等竞争
的投标机会。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着眼点不同,公平原则更侧重于从投标者的角度出发。考察是不是所有的投标人都处于同一个起跑线上。而公正原则更侧重于从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的角度出发.考察是不是对每一个投标人都给予了公正的待遇。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是以订立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当然也适用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骗、背信的行为。例如。在投标的过程中.如果投标人假借别的企业的资质.弄虚作假来投标即违反了这一诚实信用原则原则。由于招标投标的活动是处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责任方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
  规定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②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⑧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④防洪、灌溉、排涝、引(洪)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⑤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⑥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⑦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l
    ②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③体育、旅游等项目;
    ④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⑤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⑥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8条还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2003年3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8号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规定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程序
    l•成立招标组织,由建设单位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招标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等。
    2.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1)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文件格式;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技术条
●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程序
    (1)组织投标机构
    (2)编制投标文件
    经过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后,投标人可以着手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和步骤:
    ①结合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的结果,进一步分析招标文件;
    ②校核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
    ③根据工程类型编制施工规划或施工组织设计;
    ④根据工程价格构成进行工程估价,确定利润方针,计算和确定报价;
    ⑤形成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投标函;
    •投标报价;
    •施工组织设计;
    •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投标文件,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3)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①投标截止日期前送达投标文件;
    ②要求招标人签收投标文件;
    ③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和撤回。
●投标担保
    (1)投标担保的概念
    投标担保。是指招标人为防止投标人不审慎进行投标活动而设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因为招标人不望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标书或中标后不能提供履约保证和签署合同。
    (2)投标担保的形式和有效期限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6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3)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几种情形
    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后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②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联合体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必备的条件如相应的人力、物力、资金等;
    (2)国家或招标文件对招标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中,任何一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可以请求部分履行.也可以请求全部履行,负有连带责任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比例有约定来拒绝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连带债务人中一个或者多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即行解除。但是,对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而言。根据其内部约定.债务人清偿债务超过其应承当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在工程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工程承包中.联合投标是实现不同投标人优势互补,跨越地区和国家市场屏蔽的有效方式。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3条规定:“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4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5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串通招标投标
    (1)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2.投标人不得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4.投标人不得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
●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lO‰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lo%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上述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lO‰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开标程序
    《招标投标法》第34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
    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
    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
    点。”
    开标是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
    定的时间、地点.当众开启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
    内容的过程。《招标投标法》第35条规定:“开标由
    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招标人作为整个招标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负责开标的举行。开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且通知所有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参加开标是自愿的.但是招标人必须通知其参加,否则将因程序不合法而引起争议,甚至承担赔偿义务。招标人不得只通知一部分投标人参加开标。
    《招标投标法》第36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问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1.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记录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号、刊登招标公告的日期、发售招标文件的日期、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名称、投标人的名称及报价、截标后收到投标文件的处理情况等。
    2.开标时.投标文件无效的几种情形
    (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
    (3)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投标人末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5)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但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评标委员会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①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③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④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2)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评标程序
    (1)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三章对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作出了详细规定。
   ①编制表格,研究招标文件
    ②投标文件的排序和汇率风险的承担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招标文件应当对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作出规定。未作规定的,汇率风险由投标人承担。
    ③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④应作为废标处理的四种情况
    •以虚假方式谋取中标;
    •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拒不对投标文件澄清、说明或改正;
    •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⑤投标偏差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⑥有效投标不足的法律后果
    评标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详细评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3)推荐中标候选人和定标
    ①评标报告
    ②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l~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
进行谈判。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标通知书
    1.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l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2.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l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2)缔约过失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0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于合同成立前,而后者适用于合同成立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如有)外.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但这里不应适用《担保法》有关双倍定金返还的规定。因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定金罚则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其适用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投标保证金发生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前,其法律性质与定金有本质区别,因此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规定,而只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返还规定。
   3.中标无效的法律规定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漏应当保密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或者泄漏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按照《招标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关于无效投标的规定比《招标投标法》更具体、更严格,也更有利于约束招标人的行为和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当事人应综合运用上述法律、规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目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将失去订立合同的资格,其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评标委员人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
    1.评标委员会法律责任
    (1)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标人法律责任
    (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lO‰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1.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是: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体现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投入、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告6个方面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该部分内容非常细.下面列出的仅为部分主要内容,其余内容请大家自行认真学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投入要保证(用于培训、配备人员、保险及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要求: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考核、培训合格才能上岗
    •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安全生产规程:共13条
    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在《安全生产法》的第23条作了规定。
    附注:主要负责人指的是:单位的一把手。即董事长、经理、厂长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中的权利
    (1)知情权
    (2)建议权。
    (3)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4)拒绝权
    (5)紧急避险权
    (6)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7)获得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有8种权利,每种权利中含有具体的内容。
    2.义务
    (1)自律遵规的义务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
    (3)危险报告的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务院铁道、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理
    (1)报告程序:
    •现场有关人员一本单位负责人一上报给以下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需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规定上报
    •分包单位一总包单位一逐级上报(程序同上)
    •特大事故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应迅速、如实发布事故信息
    (2)现场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施工单位建立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总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包、分包单位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事故发生后.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迅速赶往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3)事故调查的有关规定
    .发生人员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现场所在市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4)现场勘察:
    .基本要求:及时、全面、细致、准确、客观
    .主要内容:制作笔录、实物拍照、现场绘图
    (5)事故调查分析及结论
    .原则: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事故性质分类:分为责任、非责任、破环事故三种
    .事故调查的步骤:直接原因一问接原因一确定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
    .主要程序: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一查找事故的原因一确定事故的性质一找出防范措施。
    •争议解决办法:劳动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一报上级劳动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一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6)施工伤亡事故处理
    •时间要求:一般情况90日内结案(调查阶段60天内+处理阶段30天内),特殊情况180日内结案
    •对于特大安全事故,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可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煤矿接连出事,陕西省副省长记过处分)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包括: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群防群治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
    2.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
  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2.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要隶
    3.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物资
    5.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应当报送安全施工措施
    6.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
  要责任和义务
    1.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义务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义务
    3.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资质
  条件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保障措施
    1.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2.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
4.对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交底
    5.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6.对施工现场生活区、作业环境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7.环境污染防护措施
    8.消防安全保障措施
    9.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10.护及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的安全管理●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分部分项工
  程有: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
  要责任和义务
    1.机械设备和配件供应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2.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
    3.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管理
    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1条规定: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职责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
  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
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1条规定: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职责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