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的相关罚则

  2000 年 1 月 30 日,发布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该条例第一次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该条例对建筑师的主要要求已于本章第一节第五条中阐述了,现将违反该条例规定的相关罚则摘列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二、 《 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蛋管理的紧急通知 》 规定

  《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 中有关建筑师方面的规定如下:

  各勘察单位要对近三年完成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特别要对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建设场地的勘察文件进行检查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 《 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和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或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迁就建设单位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同级别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勘察、设计,应按低级别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三、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的相关罚则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实施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条)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的相关罚则

  四、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的相关罚则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 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三十一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注册建筑师条例 》 第三十四条)

  五、 《 工程建设中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的相关规定

  为了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 《 建筑法 》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设部制定了 《 工程建设中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以下将与建筑师有关的条文摘列如下: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颁发或以欺骗手段领取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执业资格证书的责任人的处理: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并处罚款。 (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四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 1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理:

  ◆ 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 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 )对违反本条规定接受转包或接受违法分包单位的处理:

  ◆ 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 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违反本条规定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 依法予以取缔,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如下: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 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八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 1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 2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或非执业注册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

  对于转让、出借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在非本人执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对非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 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 对于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十条)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于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 对于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对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五年内不予注册。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十一条)

  六、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相关罚则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 15 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巧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清况和资料的;

  ◆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三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一、《费用项目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二)为适应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竞争定价的需要,将原其他直接费和临时设施费以及原直接费中属工程非实体消耗费用合并为措施费。措施费可根据专业和地区的情况自行补充。

  (三)将原其他直接费项下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列入材料费。

  (四)将原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根据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要求,在规费中列出社会保障相关费用。

  (五)原计划利润改为利润。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