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具有专业性强、周期长、程序繁杂等特点,政府部门通常不宜亲自进行日常检查工作。这就需要通过委托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依法代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并对委托的政府部门负责。政府部门主要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不进行具体工程质量监督。
    根据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建建[2000] 151
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负责人、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1.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2.制订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具体包括:
    (1)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工程特点,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
    (3)在方案中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作出实施监督的详细计划安排;
    (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3.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主要包括:
    (1)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
    (2)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3)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4.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主要包括:
    (1)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
    (2)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
    (3)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5.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包括:
    (1)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
    (3)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6.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
    (1)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结论;
    (2)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检验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等内容。
    7.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8.受委托部门委托,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