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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执业范围(试行)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3-10-14 10:30:5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 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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