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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规定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3-10-25 10:34:49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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