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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规定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3-10-25 10:34:49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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