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 注意:主体、对象、适用

  1、编制篇章和说明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篇章或者说明:篇章是针对一些比较重要,实施后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规划,其评价的内容比较多;说明是针对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相对较小的规划。)

  2、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州、盟)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及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实践中,规划的编制部门往往是某级政府或是其职能部门;而审批机关则多是上级政府、或是发改委等综合部门。例如: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只对这些政府和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现划提出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这些规划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地”即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第二类是“三域”即区域、流域及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第三类是“十个专项”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分为指导性规划和非指导性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