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是环境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依据。

  (2)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除宪法外占有核心地位,有“环境宪法”之称。

  (3)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环境保护对象、领域或特定的环境管理制度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是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是实施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地位和效力仅次于环境保护基本法。

  (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颁布或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环境保护单行法。可以起到解释法律、规定环境执法的行政程序等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的不足。

  (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立法法》授权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行政规章,效力低于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6)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位阶较低,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7)环境标准为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依据,其作用主要是:①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②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③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的根据;④环境样品标准是标定环境监测仪器和检验环境保护设备性能的法律依据。

  (8)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与我国环境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