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为统一我院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内容、深度、程序,保证成果质量,便于技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0.2 在执行国家观行的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标准与规范的前提下,制定和执行本规定。
1.0.3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以上级别城市的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1.0.4 本规定若与地方有关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工作深度要求不一致时,可以本规定为基础,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0.5 城市总体规划应在城市所在地区已有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市域规支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等指导下进行,并与之相协调、相衔接。
1.0.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与所在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计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