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闭会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6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它的出台也是应对WTO的一个积极步骤。
  《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79条,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劳动者享有的7项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了解作业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为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根本上控制或消除职业危害,该法规定,实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制度。其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防护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报告。其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预算,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活和使用。

对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除非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与已无关。
  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