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