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筑[1997]460号
 签发人 耿立新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及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对建筑市场的行政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特制定《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筑市场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开发区、保税区建设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区、县建委)是该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物价行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作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建设市场监察站是受市建委的委托,履行本市建筑市场行政执法的专职执法机构。

  各区、县建委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建筑市场行政执法的职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建筑市场行政执法的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市场监察站负责对全市所有建设项目和管理相对人实行重点抽查。各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和管理相对人实行全面检查。两者在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范围上分工如下:

  (一)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对其重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实施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

  (二)各区、县建委对其管理权限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可实施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等种类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

  (三)各区、县建委对其管理权限以上建设项目的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须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市建设市场监察站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各区、县建委对涉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种类的行政处罚,负责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市建设市场监察站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从事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新设立的企业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企业只有取得资质证书,才能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当在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核发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手续。

  严格禁止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发包工程;严格禁止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发包;严格禁止在工程发包中,违反天津市工程造价有关规定,压级压价,损害承包方利益的行为。凡中途更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施工的处分。

  第十条 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一)、(四)款,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罚款;

  (二)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代办管理外,并处以5000元罚款;

  (三)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五)款,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的,除责令其重新招标发包工程外,并处以2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有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罚款;

  (二)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超越资质证书或者外地施工企业进津施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0元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分;

  (三)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对违法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20000元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对伪造资质证书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罚;

  (四)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并对违法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10000元罚款;

  (五)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罚款,清除出本市建筑市场;

  (六)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款,未收取非法费用的,处以警告处分;收取非法费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有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给予警告处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二)凡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给予警告处分,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罚款;

  (三)凡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给予警告直至停止施工的处分,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按《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天津市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行政处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建筑市场执法机构认为行为人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对已立案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三)作出处罚决定。调查终结,建筑市场执法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本实施细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涉及责令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执行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建筑市场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将要受到何种行政处罚;提出听证程序的期限和形式以及将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的名称、地点等。

  (五)送达。建筑市场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请当事人在回执上签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筑市场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建筑市场执法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执行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二)执法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由市建委指定与本案调查无关的人员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

  (四)听证结束后,执法机构根据听证和调查情况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的标准,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立案呈批表;

  调查笔录;

  调查报告;

  听证笔录;

  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

  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筑市场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执法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罚款统一管理规定,罚款由被处罚单位按处罚通知书要求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按规定全部上交市级财政。

  建筑市场执法机构所需办案补助费,由市建委统一编报年度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行政罚款,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也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建筑市场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本实施细则处罚程序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建筑市场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建筑市场行政执法时,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