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建筑作品商业目的的复制是否属于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对此我国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每当侵权案件发生时,侵权者反而利用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作为自己违法行为的保护盾,本文从合理使用制度入手,认定对建筑作品的商业目的的复制属于对作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关键词:建筑作品;商业目的;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F722.2文献标识码:A 

  一、对建筑作品商业目的复制的性质判断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这种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复制行为,从复制的目的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非商业性目的的复制行为。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在旅游途中把自己欣赏、喜欢的建筑物拍摄下来以作纪念等不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第二,商业目的的复制行为。我们在这要讨论的是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具有艺术价值的建筑物进行拍照、临摹制作成画册进行出版或是用作广告目的,亦或是以立体建筑物为原型制作平面的拼图产品销售等,这些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再次建造立体的建筑物,但它同样能为非著作权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基于商业目的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各国立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非商业性目的还是商业性目的的复制行为均作为合理使用制度加以规定。美国《版权法》第120条(a)项规定;已建成的建筑作品的版权不包括禁止制作、发行或公开展出该作品的图画、油画、照片或其他表现形式,假如体现该作品的建筑物位于公共场所或位于通常从公共场所可看到的地点。其之所以对著作权做出这种限制,理由是建筑物是开放性的,是公开为人们所欣赏的艺术形式,建筑学理论的发展、交流和传播还有赖于譬如照片、海报或者其他形式图画的展示。他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个人的经济利益没有造成实质上的损失,对公共利益来说无疑也是很有利的。 

  另一种观点将商业目的复制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外。如俄罗斯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为:对永久设置于自由参观公共场地的建筑艺术作品、摄影作品、造型艺术作品进行复制、无线电播放或者电缆公开传播,用于商业目的的情形除外。日本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对永久置于街道、公园及其他向一般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的美术作品或建筑作品,允许他人通过油画、绘画、雕刻、摄影或其他艺术工艺手段复制。但是,如果增加雕刻物,采用建筑手段复制建筑作品,为永久陈列公共场所而进行复制或为销售美术作品的复制品而进行复制等,不属于合理使用。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5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街道、公园、建筑物的外壁或其它向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长期展示的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可以任何方法加以利用: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为在街道、公园、建筑物的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长期展示的目的所进行的重制;以贩卖重制物为目的所进行的重制。 

  相比较看来,我国著作权法的“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目的的规定则显得不是很明朗。该条款只是对被使用艺术作品所处的地点、使用艺术作品的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对侵权者的使用目的(以商业性营利为目的还是仅是娱乐、欣赏为目的)进行规定。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也没有对合理方式进行明确的解释,仅仅是从司法解释我们也无法判断“合理的方式”是否包括以商业性、营利性作为目的的情况。况且对于“合理”这一具有很大模糊性的概括性的词汇,不同人的界定标准是不一样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就留给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造成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判决,这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稳定市场秩序是很不利的。 

  二、对建筑作品商业目的的复制的应然性质 

  那么对建筑作品商业目的的复制到底属不属于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呢?作者的复制权是作者著作权中重要的财产权利,是受到国际公约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建筑作品的侵权复制案例中,如果承认对建筑物进行商业目的的复制是合理使用,那将会极大地损害作者的复制权。一般建筑作品的投入都是巨大的,收益相对来说也是较大的,承认对建筑物进行商业目的的复制是合法的,将会严重损害作者的经济利益。此外,将商业目的的使用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也会对导致侵权复制之风盛行,对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建筑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都将产生不利影响。 

  因而,笔者认为,基于商业性或营利性目的使用建筑作品,使得除作者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却可以通过使用作者的作品获得经济利益,其结果必然会损害作者原本可以通过许可方式获得的经济利益,这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未经作者允许,以商业目的将建筑物从立体到平面进行复制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对作者的著作权构成侵权。 

  综上,为了加强对建筑作品法律保护,完善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吴汉东先生的立法建议,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为“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但将其复制品用于营利目的的除外。” 

  参考文献: 

  [1]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