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主要讨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划分以及在划分责任时存在的一些误区,并对我国法律中关于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职责做了简要介绍及分析。在关于各方责任的划分的讨论中,阐述了对目前责任划分的一些思考及看法。

        关键词:安全责任、施工、安全生产
 
            “安全管理谁生产谁负责,安全责任谁生产谁承担”是我国建设法规中存在已久的一条规则,由于这条规则的存在,往往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建设各方都将主要责任推给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又可能不是安全事故的造成方,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处理停滞不前。本文将对我国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划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1 我国法律对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责任的划分
        1.1 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
        我国“建筑法”中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45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48条)。[1]在“安全生产法”中还明确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第26条)。[2]安全设施的设计和实施一般都应由承包商一方完成,安全设施的设计或是实施如果出了问题,都应由承包商一方负完全责任。
        在工程建造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法及施工机械的选用、安全管理、环境管理等)都是承包商为完成要交付给业主的永久性工程所采用的各种临时性措施,而监理工程师只可以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提出要求和建议,但对这些临时性措施的安排和决定权还是承包商的,因而承包商应对其生产中的确定安全设施的安全等级和安全事故的避免等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第20·2款);“在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所有人员及第三方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40·1款)。[4]
        从我国对建设单位的安全职责的规定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建设单位的相关安全责任并未十分明确,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事故调查部门第一个调查的就是施工单位,这一点完全符合“安全管理谁生产谁负责,安全责任谁生产谁承担”这一行业定律。但是往往工程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就是由于施工单位的错误造成,因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考虑业主对工程成本及工程进度的要求。安全资金的投入,项目的盲目赶工往往都是发生安全事故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由于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 建设单位的所有决策意见, 对建设项目的整个过程和最后产品的所有决策起关键的、举足轻重的作用。比如:建设单位如果有很强的安全意识,就会在项目的资金安排上,落实足够的安全管理资金;在招投标过程中,以比较高的标准选择合格的勘探、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分清进入施工现场各方人员的责任,全面掌控施工现场的安全状态,及时发现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条件,尽最大努力,避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2011年7月,在对某安全网在徐州某高校举办的辩论赛的调查中发现,有很大一部分人将建设单位和业主混为一谈,有些直接将建设单位用业主取而代之。这一个现象也暴露出了,我国法律对建设单位安全责任规定不明确的缘由,因为有很大一部分工程人员并不清楚建设单位和业主的区别,而业主仅仅是一工程项目的消费者并不是工程项目的参与者,所以纯粹的业主是不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的。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往往推脱责任,导致事故调查停滞不前。这一点也恰恰暴露出了,我国对工程建设人员的教育村在漏洞,不能完全适应建设行业的发展。
        1.3 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31条)[5]。
        在下面一些特殊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对安全生产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1]。
        “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5条)[1]。
        以这两条法律为例,我国建筑法中规定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的情形都是以监理单位的不作为和违法作为为前提的。而监理单位的所有职责、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委托,如果没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监理单位什么事都没有。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符合法律要求的招投标程序,选择符合建设项目需要的合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标书时,应该把需要监理负责的责任说清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单位仅仅作为建设单位的一个代理人对工程质量等工作负责,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被代理人应该对代理人的违法责任承担责任。我认为关于建筑法中对监理单位的职责的规定中需要加入关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连带责任的情形。以保证建立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2 关于安全责任划分中“责任”一词歧义的讨论
        “安全责任”四个字用常规思路考虑都会被理解成出现事故后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安全责任”还可以有第二层意思即安全事故发生前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个人认为在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时候应该将安全责任分为“事故前责任”和“事故后责任”来分析。
        2.1 事故前责任的定义
        所谓“事故前责任”就是在事故发生前,工程建设各方应该为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作出的各种努力,也就是工程建设各方应该为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而承担的义务。所谓“事故后责任”就是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由于工程建设各方在履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做出相应措施的义务时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而应该承担的责任。简而言之,就是说应该将“责任”辩证的分为应该“承担的义务”和“承担法律后果”。
        2.2 事故后责任的定义
        所谓“事故后责任”就是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应该承担的后果。从“事故后责任”的角度分析,工程建设各方都应该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做出相应的努力。事故后责任的产生于责任人的不作为或者错误作为。例如: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该由建设单位拿出相应的安全生产经费,由施工单位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由监理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等等。如果在建设过程中有哪一方未认真履行属于本单位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出现,那么此时的“安全责任”就由义务转化为法律责任。
 
        3 关于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划分的讨论
        3.1 直接责任人的定义
            谁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就由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学理上称为“自己责任原则”。 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应直接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付直接责任的人,也称直接责任人。例如: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则施工单位为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需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2 第一责任人的定义
            所谓第一责任人即发生事故后应该第一个被列入调查对象的主体,第一责任人并不意味着是事故的造成方。例如:施工单位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者理应作为第一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但是如果由于建设单位对安全资金的供应不及时导致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未能及时设置造成了安全事故。那么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施工单位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是由建设单位承担。
        3.3 直接责任人与第一责任人的区别
        由于在工程建造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法及施工机械的选用、安全管理、环境管理等)都是承包商为完成要交付给业主的永久性工程所采用的各种临时性措施,尽管监理工程师可以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提出要求和建议,但对这些临时性措施的安排和决定权是承包商的。因此,我认为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该充当第一责任人的角色。当然, 第一责任人并不等于直接责任人,有责任并不等于有过错。 一旦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该搞清楚的不是谁有责任,而应该搞清楚的是谁有过错。施工单位是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它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3]但如果施工单位在整个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指令、意见、决定都是合法的和无可指责的, 该负的责任都已认真履行了,那么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领导都无法再要求它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4 结论
        4.1 我国建设法律条例关于工程参与各方的责任的划分中存在责任划分不明确和责任划分偏向某一方的现象。这也是政府过分介入建筑市场的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过分介入会导致建筑市场的公平发展。因此,政府部门在划分工程建设责任制时应该充分考虑工程建设各方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公平的划分个参与防的应承担的责任,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
        4.2 我国建设法律条例关于“责任”的运用存在一定的误区,因为“责任”在汉语中存在歧义。往往工程建设各方在制定现场责任制得时候存在互相扯皮的现象。发生事故后工程建设各方也互相推脱,不利于工程事故的调查。因此,在制定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时,制定者有必要充分考虑用词的准确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4.3 “第一责任人并不等于直接责任人,有责任并不等于有过错。 一旦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该搞清楚的不是谁有责任,而应该搞清楚的是谁有过错。”事故调查方在调查时必须将二者合理区分,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的判定需要充分的公平公正,这样才有利于建筑市场的合理发展。
        总而言之,我认为在处理安全安全生产事故的时候,调查方应该从哪一方为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着做出那些错误指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这一方向来分析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大小而不是简单从法律层面来分析谁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谁就应该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法律出版社  200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出版社  2002
        [3] 《建设工程管理中各方主体的安全职责》  邓寿斌  《河南建材》2010年第4期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部  1999年12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法律出版社, 2002